预缴所得税多了会被稽查

更新时间: 2024.09.18 19:29 阅读:

笔者近期浏览税务局官网公告送达的执法文书,发现某企业在税务稽查过程中预缴二百多万元税款,以下为执法文书内容(经过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哈税稽一处〔2022〕201号

哈尔滨某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

我局(所)于2022年5月18日至2022年10月21日对你(单位)(地址: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检查人员于2017年4月27日联系到了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据王某讲,该企业的业务由她的前夫王某某负责,她只负责收取一些银行票据,将收到的进项发票交给会计记账,到银行汇款等事项,具体业务情况不了解,并且她的前夫王某某已经和她分开几年了,一直在外地做生意,不在本地。根据这种情况,经局长批准对该企业2016年的账簿凭证进行了调取检查,取得了该企业购进煤炭的进项发票记账联,抵扣联,入库凭证,付款凭证及销售给下游企业的销售发票、收入,出库,收款凭证及账簿,纳税申报资料等证据,并通过王某联系到了王某某,让他回来配合检查,核实情况。

王某某非常配合的及时回来说明了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且积极的筹措资金,将已确认虚开的北京某公司开具给该企业的1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发票代码1100153130,发票号码51077770——51077810、51077812、51077814——51077895。金额合计12,351,779.33元,税额合计2,099,802.15元,价税合计14,451,581.48元。对涉及的税款2,099,802.15元进行了预缴。

(二)为核实该企业业务的真实性,检查人员对该企业从北京六家商贸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起了网上协查,协查回复结果是:

1、收到怀国税稽协复(2017)122号回复函:北京某某公司于2016年11月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开具给该企业的发票代码为1100153130,发票号码53941254-5394126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该单位在2016年8月9日从怀柔区国税局领购,并在2016年8月的纳税申报中申报纳税。

2、收到怀国税稽协复(2017)121号回复函:北京某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开具给该企业的发票代码为1100153130,发票号码54064293-5406429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该单位在2016年9月21日领购,并在2016年9月(税款所属)申报纳税。

3、收到怀国税稽协复(2017)120号回复函:北京某某公司于2017年2月36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开具给该企业的发票代码为1100153130,发票号码为5406421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该单位在2016年9月21日领购,并在2016年9月(税款所属)申报纳税。

4、收到东国税稽协复(2017)139号回复函: 北京某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开具给该企业的发票代码为1100153130,发票号码51116651—51116660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该单位在2016年11月4日在东城区国税局领购的,并进行了申报纳税,核查结果为违规开具发票。于2017年11月30日又收到东国税(稽)协【2017】4542号协查函确定北京沃宇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开具给该企业的发票代码为1100153130,发票号码51116597至51116670的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5、收到东国税稽协(2017)136号回复函:北京某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开具给该企业的发票代码为1100153130,发票号码02730244至02730256的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已抄报并申报纳税。根据总局下达打虚打骗名单,北京某某公司在名单之列,故协查结论为虚开发票。2018年7月4日又收到北京市东城区国税局稽查局发来的关于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我局已进行并案处理。

6、收到东国税稽协(2017)137号及(2017)3437号回复函:北京某某公司2017年6月15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开具给该企业的发票代码为1100153130,发票号码51242860—51242898的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申报纳税。因未发现该企业支付货款情况,故定性为虚开增值税发票。

(三)根据回复的协查情况又联系到王某某,第一,让他继续积极筹措资金预缴税款,进行完损,第二,让他回来说明情况,王某某表示在外地一直很忙,并且也在积极的筹措资金,所以一直到十月二十几号才回来说明情况,并且又筹措资金预缴了十万元的税款。据王某某介绍,这批业务是他和唐山某公司联系的,并且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根据对方的要求,通过在唐山煤场认识的张某(电话略)和王某(电话略)煤炭销售员,并与张某和王某进行购销业务的洽谈,与北京的这几家公司签订了煤炭购货合同,随后张某和王某开始供货。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负责,货物直接发送到唐山某公司指定的地方,该企业验斤收货,同时供货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企业通过银行账户汇款、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供货方结算煤款,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

(四)由于北京国税局已经确认了北京四家公司开具给该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对该企业从这四家公司取得的发票、开具的金额及资金进行了核实,结果显示:

1、2016年10月-11月该企业从北京某某公司取得124份发票,货物名称:煤,金额12,351,779.33元,税额2,099,802.15元,价税合计14,451,581.48元,通过银行汇款2,000,0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是9,900,000.00元(企业自述差额部分由多付给北京某某公司货款调账2,473,553.60元)。

2、2016年11月26日该企业从北京某某公司购货取得专用发票共13份,发票代码为1100153130,发票号码02730244—02730256号,货物名称:煤,金额1,258,531.85元,税额213,950.35元,价税合计1,472,482.20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是1,430,000.00元。

3、2016年11月26日该企业从北京某某公司购货取得专用发票39份,发票代码为1100153130,发票号码51242860—51242898号,货物名称:煤,金额3,882,564.27元,税额660,035.73元,价税合计4,542,6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4,450,000.00 元。

4、2016年11月26日从北京某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发票代码为1100153130,发票号码51116597—51116670号,货物名称:煤,金额7,251,128.78元,税额1,232,691.89元,价税合计8,483,820.67元。货款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

(五)由于银行承兑汇票是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支付的,只是显示出背书转让到了该企业,没有看到该企业背书转让给了供货方,只是王某某口头叙述是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了供货方,背书转让给供货方的粘贴联由于时间长了,保管不当,找不到了,但是都有记录记载,并表明所说的情况都是真实的。上述发票该企业已抵扣认证,应做增值税进项税转出处理。

该企业购进煤炭全部销往唐山某公司(详见购销合同复印件),开具了销售发票并进行了账务处理结转成本,申报纳税。

检查人员于2017年11月到唐山市丰南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实地核实,唐山市某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清税注销。通过当地税务局联系到原唐山某公司人员,取得该企业与唐山某公司的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取得了该企业现场收货过磅单,唐山某公司与该企业的账目往来及付款凭证等资料,证实了业务发生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准予其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及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文件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4,302,740.22元。该企业已预缴增值税2,199,802.15元,仍需补缴增值税2,102,938.0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少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南岗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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