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出租商铺所得税

更新时间: 2024.11.21 04:56 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辽一税稽处〔2023〕12号

司国庆:(纳税人识别号:220402195410013014)

我局(所)于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6月15日对你(单位)(地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三委三组)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司国庆(22040219541001****)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出租意发购物广场二楼拥有使用权的236号商铺给张楠楠、出租华泰商城一楼拥有所有权的107号营业用房给刘杨,签订租赁合同,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造成少缴印花税共计104.00元。

2、司国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出租华泰商城一楼拥有所有权的107号营业用房给刘杨,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造成少缴房产税7,500.00元。

3、司国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将意发购物广场二楼拥有使用权的236号商铺出租给张楠楠,取得租赁收入;将华泰商城一楼拥有所有权的107号营业用房出租给刘杨,取得租赁收入;司国庆拥有东旺集贸商场所属一楼105.5平方米、二楼92平方米、四楼88.4平方米商铺的使用权,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将二楼、四楼面积进行转租并代收取租金、按月收取管理费用,以上,司国庆取得租赁收入未按规定缴纳税款,造成少缴个人所得税共计7,339.25元。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制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13号)第三条、第六条,依据《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幅度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吉财税【2019】 59号)之规定,司国庆2019年5月应补缴印花税25元,10月应补缴印花税12元;2020年5月应补缴印花税25元, 10月应补缴印花税10元;2021年5月应补缴印花税25元,10月应补缴印花税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二条、第五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制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13号)第三条、第六条,依据《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50%幅度减征相关税费的通知》(吉财税【2019】 59号),依据《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免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相关税费政策的通知》(吉财税【2020】510号)之规定,司国庆2019年应补缴房产税3000元,2020年应补缴房产税1500元,2021年应补缴房产税3000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第二条、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之规定,司国庆2019年应补缴个人所得税2,945.95元,2020年应补缴个人所得税2,779.68元,2021年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613.62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司国庆查补税款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股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三年八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辽一税稽罚〔2023〕7号

司国庆:(纳税人识别号:220402195410013014)

经我局(所)于2023年02月24 日至2023年08月07日对你(单位)(地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南康街三委三组)2017年01月01 日至2021年12月31 日涉税的全部项目的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1、司国庆(22040219541001****)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出租意发购物广场二楼拥有使用权的236号商铺给张楠楠、出租华泰商城一楼拥有所有权的107号营业用房给刘杨,签订租赁合同,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造成少缴印花税共计104.00元。

2、司国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出租华泰商城一楼拥有所有权的107号营业用房给刘杨,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造成少缴房产税7,500.00元。

3、司国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将意发购物广场二楼拥有使用权的236号商铺出租给张楠楠,取得租赁收入;将华泰商城一楼拥有所有权的107号营业用房出租给刘杨,取得租赁收入;司国庆拥有东旺集贸商场所属一楼105.5平方米、二楼92平方米、四楼88.4平方米商铺的使用权,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将二楼、四楼面积进行转租并代收取租金、按月收取管理费用,以上,司国庆取得租赁收入未按规定缴纳税款,造成少缴个人所得税共计7,339.25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意发商场商铺租赁合同1份、华泰商城租赁合同2份、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2份。

2、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辽源市东旺集贸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等材料。

3、司国庆询问笔录1份、司国庆自述材料1份;张楠楠询问笔录1份;刘杨询问笔录1份。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司国庆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纳印花税104.00元、房产税7,500.00元、个人所得税7,339.25元的行为,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7,471.63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471.6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股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辽源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三年八月七日

来源 辽源市税务局 东方税语

•••展开全文
标签: 暂无
没解决问题?查阅“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