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补所得税后又取得发票

更新时间: 2024.11.24 23:52 阅读:

在指导会计进行涉税账务处理时,有句话几乎成为口头禅:“面对税务稽查时,你准备怎么办?”在我看来,稽查并非完全是一个令会计胆寒的天堑,恰恰相反,它是会计涉税工作最重要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不少税务会计甚至不知道其工作标准是什么,形象地讲,就是往往陷人举棋不定的纠结之中。

案例阅读

2022年3月,金钥匙工作室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入尾声,但一张20万元的咨询费发票却难住了财务经理。去年12月,咨询工作已经结束,咨询费也已支付18万元还剩2万元尾款,但一直未能取得发票。相关人员从去年拖到今年,从2月拖到3月,现在承诺5月一定会取回发票并结清尾款。不过,财务经理却不敢轻信业务部门的承诺了,万一5月也取不回发票呢?这笔咨询费到底是扣还是不扣呢?汇算时是调增还是不调增呢?是啊,这个咨询费,应不应该进行纳税调整呢?这就是举棋不定的纠结。

稽查补所得税后又取得发票(图1)

发票稽查

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纠结,是因为在这位财务经理的心中,取得发票的关键性时点,被设置成了“次年的5月31日”。

财务经理认为,在5月31日这个时点之前,属于汇算清缴期,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对于未及时提供发票的情况,做了明确的规定“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所以,不仅这位财务经理,包括很大一部分会计人员和税务人员在内,都认为:这个时点之前取得发票,就可以扣除;这个时点之后取得发票就不能扣除。

纠结因此而产生。

能否及时取得发票,对现实中的会计而言,往往是一个难以百分之百把握的事。尤其是一些管理、内控不严格的企业,会计将十分被动,天天催着业务人员要发票。就本例来说,业务人员说5月份肯定能取得发票,的确难以让会计相信,如果因为发票不能及时取得而进行纳税调增,企业冤枉多缴税或者提前缴税,是吃亏;如果不进行纳税调增,又怕不符合总局文件规定导致少缴税,随之而来的滞纳金、罚款,更是吃亏。举棋不定、动辄得咎!

那么,标准做法是什么呢?是做纳税调增,还是不做纳税调增?对此,我曾循循善诱地询问财务经理:

问:“没有及时取得发票,税务局知道吗?”

答:“我想……应该不知道吧。”

问:“对喽,那你还怕什么呢?

回答:“"怕他们以后总会知道的吧?”

又问:“他们以后会知道?什么时候可能会知道呢?

回答:“我想,查账的时候吧。”

再问:“如果查账的时候,发票已经取回来了呢?”

回答:“是啊…有发票应该就没问题了吧。”

如果查账时,该咨询费发票已经取回来了,会有什么后果?咨询费是否可以扣除?这个问题需要抽丝剥茧地分析一下

此种情况下,检查人员所面对的是

(1)服务已经发生,该服务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

(2)费用已经支付,或者按合同约定确认了负债;

(3)企业已经取得了发票

(4)企业会计按权责发生制,登记入账溽;

(5)发票取得的时间违反了规定,超过了汇算清缴期。

综合以上五点,结合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能够得出的结论是什么呢?或者说,如果有人认为企业违反了税收政策,那么违反了哪些政策呢?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条例来看,凡是真实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都可以扣除,可见,该咨询费的扣除本身,不存在问题。

不利于企业的结论看起来只有一点:发票取得时间延迟

发票取得时间延迟,可否扣除呢?

显而易见的是,发票取得时间延迟违反了税务总局的规定,最直接的依据就是2011年第34号公告。

违反第34号公告这类文件的规定,又有什么后果呢?

其后果可能是接受相应违规的处罚,这要视法律、法规、规章对此行为的处罚规定而定,但是,法律、法规、规章中却找不到因为发票延迟取得,企业该受到什么处罚的规定。换言之,就算发票延迟取得,金钥匙工作室没有什么责任需要承担。

这里,企业只需要明白,没有什么罚款之类的行政处罚可以担心。

不罚款是一回事、那么税前能不能扣除呢?

在企业所得税上,发票取得延迟与纳税义务的确认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系。直白地讲,除房地产开发业务之外,有关所得税的法律、法规、规章、总局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将能否扣除与发票是否及时取得相关联。

从另一个方面讲,发票能否及时取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开票方能否及时开具及传递,不及时取得发票的责任不能由收票方承担,更不能因此加大收票方的纳税义务。

综上所述,当税务稽查人员检查到企业时,发现发票延迟取得,他们无法仅仅据此认定企业有诸如虚列成本、隐瞒收入之类的行为,在违法行为定性上,最多定性为发票延迟取得。但发票延迟取得,并非《发票管理办法》法定的违规项目,也并非《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其相关规章法定的导致不得扣除的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税前扣除风险其实很小。

再次强调的是,收取发票时间的关键点,其实并非会计人员认为的5月31日汇算期终止日,而是企业被稽查之日。

财务经理最后恍然大悟:“原来,发票最迟应该在税务稽查时收到!

是的,有这样的观点,才算真正入门了企业涉税工作!

会计人员往往以为,涉税处理的各项标准做法,什么时候取得发票、如何进行账务处理,需要按文件的规定来确定,也同时要按实际业务来确定。其实这些都没有把握住涉税的精华,涉税处理的精华:是一切都以稽查过关的标准来确定。

我们的账、我们的凭证、我们的报表,从涉税的角度看,做得好不好、对对,标准是什么?——稽查能否过关!

如果鉴证企业汇算清缴的注册税务师仅仅以“汇算期没有取得发票”为理由,要求企业调增所得额,就说明这位税务师执业水平泯然众人、值得怀疑。

试想,如果企业因为发票延迟取得而进行了纳税调增,两三个月后,经济纠纷完结、发票收到,又该如何处理呢?

按权责发生制,当然也不能在收到发票的年度扣除,只能将其追溯在咨询费用发生的2018年扣除。申请税务机关退税或者抵顶未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刚交了就退,麻烦了自己不算,还麻烦了税务机关。

会计涉税工作以什么为标准?再次以黑体字强调:稽查过关是企业涉税工作的标准,凡事从稽查角度来审视与评判,如果稽查关过得了,就没有风险;如果稽查关过不了,就是风险。

企业应当税务稽查,在维权第一步就是建立起“税务稽查过关是涉税工作的标准”这一观念。

我们知道了会计涉税工作的标准,就不应再纠结于“汇算日之前能否取得发票”这样的伪命题,而应该直奔主题—“未来稽查日,这个发票能否取得?

发票取得的时间点从汇算结束日,推迟到接受稽查日,可以大大地减轻会计涉税判断的压力。但是,并不是说涉税风险的考验就完全消失了。案例中财务经理可能会继续纠结:经济纠纷什么时候可以完结,发票到底什么时候可以取得?企业什么时候极有可能被税务稽查?

稽查补所得税后又取得发票(图2)

税务稽查

市场经济风浪之中,并没有多少事情可以被准确预测,从这个意义上讲,风险无处不在,税务风险也在其中。我们通过对案例后续可能性的分析,来揭示税务稽查风险的真正面目。

稽查之前取回发票

企业在汇算时未取得发票,但没有进行纳税调增,后续比较满意的情况是在汇算之后取得了发票,而在取得发票之后,才被选中接受检查。

这是相对而言最完美的结局。

稽查人员到企业之后,就案例中这笔业务而言,发现的问题仅仅是发票取得延迟。延迟取得的发票,能否税前扣除?这里先要明白——扣除不成其为问题。

分析另一个可能被稽查人员挑出来的风险:延迟取得发票,会不会导致对方延迟确认收入,从而导致对方偷税?

这的确是税务人员应该担心的问题,但却不是企业应该担心的问题。

纳税人要注意,你们一般只对自己纳税义务的正确履行负责,而不必为别人纳税义务的正确履行负责。

一些读者可能注意到了“一般”二字,既然是“一般”,说明有时也要对别人纳税义务的正确履行负责,那么在哪种情况下,一个纳税人才应为另一个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负责呢?

答案是,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时候。

纳税人不能像管理学大师教的一样:要勇于承担责任,什么责任都往自己身上揽。应对稽查的过程,是推责任的过程而不是揽责任的过程,因为稽查风险是难以承受的。

比如,《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可见,对别人纳税义务的履行负责,只存在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前提之下。“法规”是国务院才能制定的规范,发票管理法规,就是指《发票管理办法》本身。值得庆幸的是,《发票管理办法》之中,并未将“延迟取得发票”列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

更进一步说,存在于旧《发票管理办法》中的“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这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被现行《发票管理办法》所删除。在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前提下,对受票方或应受票方而言,不再对对方是否纳税承担责任。

反而是税务检查人员,如果发现受票方延迟取得发票,怀疑开票方延迟确认收入、延迟纳税,倒应该去查查开票方,或者告知开票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要知道,他们作为公务员甚至执法者,是有责任去管理此事的,否则有渎职之嫌。但无论如何,在不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前提下,不能让受票方去承担开票方少纳税、迟纳税的责任。

但是也应注意:因为以票控税在涉税工作中还大行其道,尤其是对重视以票控税的某位检查人员而言,延迟取得发票,总归是一件值得大惊小怪的事,会引起他们的注意,他们的检查可能会更细致,这会变相增加企业的稽查风险。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知,取得发票的关键点是“稽查时”,这可能会给一些粉丝造成错觉,如果稽查时也没有取得发票—这在现实中往往代表未来也无法取得发票了—这就可能会导致补税、滞纳金、罚款了。

稽查补所得税后又取得发票(图3)

税务稽查案例

但事情完全不是这样子的!

依然以案例来说,如果未来税务稽查已经登门,企业却还是未能取得发票。不论在未来是否可以取回发票,现在检查人员面临的确是没有发票,这会有什么风险后果呢?

换位思考一下,从稽查角度来看,能够让企业补税的理由是什么呢?

实务中最简单的处理是,以未取得发票为由,不承认企业的费用,要求进行纳税调增,补缴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问题在于,以未取得发票为由,而否定企业的成本费用,是否符合税收政策?是否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支持?

直接的回答是:“不符合税收政策要求,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支持”。

当然,这并不是说一点风险也没有。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相当于企业缺失了发票这一重要的证据,而这个证据往往被税务人员视为唯一的证据,因为以票控税已经深深烙在了他们的大脑皮质之中。

在这种情况下,检查人员对该咨询服务是否真的发生?与企业收入否相关?金额是否真实?这三大问题,会有意或无意地选择持否定态度来先入为主,会要求更为充分的证据,其检查力度甚至可能会达到吹毛求疵的地步。如果证据不足,则税前扣除就会受到质疑,从而产生调整、补税的风险。

反之,如果其他证据充分,检查人员也难以否定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则无法要求企业补税。

有的会计或老板,可能从其实务遭遇中总结出这样的担忧:费用是否真实,还不是稽查人员说了算?他们万一就是不承认你的费用真实发生,对你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企业又能有什么办法呢?

要发票还是要证据,这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处理。在稽查这种执法环节其后果迥异。

对稽查人员而言,如果以“没有发票”为理由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则是事实清楚,但政策错误,稽查报告甚至引用不出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其检查处理结果经不起任何质疑。

同样,如果以“证据不足”为理由否定企业费用开支的真实性,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则是一个对证据证明力的判定行为。

纵然某位稽查人员可以对证据与证据链视而不见,对企业的解释举证置若罔闻,但稽查过后,会有稽查局自己的审查、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乃至上访等维权环节。每一个环节,其实都是一次以理服人的过程,证据越充分胜算越大,对征纳双方而言,后果都是不确定但可以通过概率来把控的。

每个会计都要把上一段最后一句记在心中,以应对稽查为会计涉税的标准。其必然的推论就是:风险涉税不确定但可以通过概率来把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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