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
企业资产重组的增值税政策操作指引
目录
一、适用主体
二、政策内容
三、适用条件
四、管理要求
五、政策缺陷
六、中意观点
七、政策依据
一、适用主体
增值税纳税人
二、政策内容
1.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资产的出让方需将资产重组方案等文件资料报其主管税务机关。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4.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三、适用条件
1.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
2.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
3.涉及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转移的资产重组行为,重组企业双方均应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管理要求
1.企业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两种方式进行资产重组的,要注意纳税人通过上述两种方式的资产重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对企业合并、分立的相关规定及要求。
2.纳税人进行资产重组时,其转让的实物资产对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等必须一并转让,三者缺一不可,否则不符合不征收增值税规定,应依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3.纳税人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转移的,原纳税人应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原纳税人未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不能转移至新纳税人。
4.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五、政策缺陷
1.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各种规范性文件,对于资产重组都没有一个规范、统一的定义,导致容易引起税企争议。
2.明确对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但对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金融商品、无形资产转让行为没有明确的表述是否不征增值税导致容易引起税企争议。
3.对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涉及原纳税人不能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如何分配没有明确。
4.对于在企业派生分立中,留抵税额如何分配进行结转抵扣的问题没有规定。
六、中意观点
1.关于企业资产重组的概念及范围。企业资产重组是指企业资产的拥有者、控制者与企业外部的经济主体进行的,对企业资产的分布状态进行重新组合、调整、配置的过程,或对设在企业资产上的权利进行重新配置的过程。其应包括收购兼并、股权转让、资产剥离和所拥有股权的出售、资产置换、股权回购、债务重组、托管、公司分拆、租赁等方式。
2.关于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的判定原则。将国际上的“TOGC”规则(即持续经营前提下的业务转让规则)作为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的判定原则,一是不征收增值税的资产重组中,转让方转让的必须是生产性资产或资产组,而不能仅仅是存货等消耗性资产;二是转让方转让的必须是能够独立运营,产生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组,转让的资产或资产组不能独立运营的,应作为一般资产转让征收增值税;三是转让的资产或资产组在转让前和转让后都必须处于实际运营状态;四是购买方在购买资产或资产组后必须使用这些资产继续从事与转让方原来从事的类似的经营业务。
因此,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金融商品、无形资产转让等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3.关于企业资产重组留抵税额处理方法。一是对于企业只是将部分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不能进行留抵税额的结转抵扣的。在企业只是涉及部分资产转让的情况下,又有留抵税额的,如果企业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以申请退税,不符合留抵税额退税条件的企业可以在重组前将部分资产先单独直接卖给对方(卖出资产的销项税和需要结转的进项税金额基本一致)来实现留抵税额的结转问题,剩余资产部分再按资产重组来处理。二是对于企业派生分立后被分立企业的留抵税额,如果企业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可以申请退税,不符合留抵税额退税条件的可以在派生分立完成后再将被分立企业的部分资产直接卖给对方(卖出资产的销项税和需要结转的进项税金额基本一致)来实现留抵税额的结转问题。
七、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来源:税道至简 作者:中意财税
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解读
近年来,我国采取“借壳上市”方式,希望通过资产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上市公司越来越多。这其中就涉及到资产重组过程中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0月21日发布《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585号文),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转让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而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即当企业产权转让的主体是企业的产权人,交易的对象是企业的产权时,其性质属于股权转让,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征收流转税。
但应注意的是,国税函[2009]585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同时还规定,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也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不是同一个概念,其税务处理也是迥然不同的。从定义来看,企业转让全部产权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区别主要是:
①企业转让全部产权的转让主体是企业,从性质上来说属于企业股权转让;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转让主体是企业的整体资产。
②企业转让全部产权的内容是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力,四者缺一不可;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内容是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③企业转让全部产权后,被转让企业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协商确定;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后,转让企业继续存在,只是将经营类型由从事营业活动(制造业、加工业、交通运输等)转变为投资活动(投资公司或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作为继续存在的独立纳税人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只有整体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包括资产、债权、债务和劳动力四个要素同时满足的行为,才符合不征收流转税的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上市公司不仅要同时满足上述四项条件,其上市公司资格也不得保留,如果保留,则意味着作为继续存在的独立纳税人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变更,转让不能视为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因而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二、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2009]585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财税[2009]9号文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应按财税[2008]170号文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即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①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此外根据财税[2009]9号文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需要指出的是,固定资产销售额是含税的,在实际计征时应作调整。
[例]某上市公司是一般纳税人,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现因与另一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其中有一批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属于征收消费税的机动车,原值5200 万元,已计提折旧1090 万元,假定发生固定资产清理费为110万元,现按固定资产净额4 000万元视同出售该项固定资产。则按规定其需缴纳增值税为:4 000/(1+4%)× 4%×50%=77(万元)。
三、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下的发票开具及其他相关规定
1.采用四档简易办法征收率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财税[2009]9号明确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税率分6%、4%、3%和2%四档,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同时还规定,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如果企业(上市公司)发生资产转让前销售自产货物选择按6%简易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满36个月的,则其所转让的货物只能按6%简易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则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入方可以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应注意,国税函[2009]90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自来水、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等选择按照简易办法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货物,以及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等,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视同销售情况下固定资产和货物销售额的确定。①视同销售固定资产销售额的确定。财税[2008]170号文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销售额的确定。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李延辉 刘厚兵
编辑:沐林财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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