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产品 所得税
2018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资管产品增值税的前世今生到底如何?哪些机构的哪些行为需要缴纳增值手?怎样计算资管产品的增值税?会对投资回报率产生怎样的影响?中国证券市场发展至今,主要存在哪些税收项目?本文
2024.11.072020年6月12日,广西南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一则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和五份针对个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引发热议。该公告和通知中提到,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要求该五名投资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就其个人于2015年度从广西绿银文化旅游投资管理中心出资认购的太平洋证券定向增发“天弘定增20号资产管理计划”中取得的所得,向广西绿银文化旅游投资管理中心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南宁青秀山风景区税务局)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广西南宁市税务局公布的该等个人投资者购买资产管理计划产品(下称“资管产品”)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征税依据是什么?我们将以本案例为视角,通过梳理资管产品的法律定性和交易结构,对投资者、资产管理人、资管产品所涉及的所得税和增值税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期厘清相关法律法规,防范税务风险。
一、资管产品的法律定性和交易结构
(一)资管产品的法律定性
1、金融监管部门对资管产品的法律定性
随着信托公司受托管理资金、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基金公司资管计划等各类资管产品跨领域、跨行业的深入发展,2018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四部门共同发布《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各类资管产品的监管标准。
根据《资管新规》,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资管新规》明确,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金融机构不得在表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而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资管新规》,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2、税务部门对资管产品的法律定性
2016年0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下称“36号文”)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首次提出了资产管理产品,其中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金融商品转让中提到“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但此条规定应当仅适用于单位与个人转让资管产品的行为,并未规定资管产品本身是否存在纳税义务。
2016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下称“140号文”),其中第四条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但彼时业内对资管产品和资管产品管理人范围的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
直至2017年06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财税〔2017〕56号,下称“56号文”),才最终提出了对于资管产品的定义,采用正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资管产品和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范围:
而对于名单中没有列举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和资管产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资管产品管理人及资管产品”这一兜底条款保留了最终解释权。对于名单中界定模糊或者没有明确规定的资管产品,我们建议资管产品管理人应与税务机关保持积极有效的沟通,并结合相关产品监管法规审慎地作出判断。
综上,《资管新规》主要为金融监管部门规范资管业务所需,并未涉及税收事宜,故关于资管产品的税务问题应当以税务部门发布相关文件定义为依据。而且,该纳税义务人以及该等资管产品所涉税种仅涉及增值税,因此关于资管产品所涉及的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目前尚未颁布专门的税务文件予以规定。
(二)资管产品的交易结构
如上交易结构图所示,资管产品一般会涉及到投资者(资产委托人)、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投资对象方(具体的投资项目);如果涉及到复杂的交易结构,还可能包括投资顾问方、委托贷款方、担保抵押方等交易当事方。本文谨就基本交易结构中投资者、资产管理人以及资管产品的税务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二、资管产品所涉增值税
根据上文梳理,140号文规定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有关问题,56号文进一步明确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相关问题,自其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后,掀开了资管产品征税序幕。
(一)纳税主体
140号文明确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56号文则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范围,即资管产品增值税纳税主体包括:银行、信托公司、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养老保险公司。
(二)应税行为和计税方法
根据36号文,金融服务相关应税行为分为四大类:①直接收费金融服务;② 贷款服务;③ 金融商品转让;④ 保险服务。资管产品业务主要涉及前三类。
而在56号文中,将资管产品的应税行为分为两大类:① “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指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② “其他业务”,指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以及管理人发生的除“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外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
资管业务涉及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列表
综合上述两份文件,资管业务涉及的应税行为主要可分为:
1、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1)定义
根据36号文,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其中包括提供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等服务。但其在56号文中则属于“其他业务”,如资管产品管理人接受投资者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管理服务、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
(2)计税方法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对于资管产品管理人而言,其收取的管理费即为销售额。
根据56号文,具备一般纳税人身份的管理人收取的管理费、销售费和托管费等费用应按6%的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并可抵扣进项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3%。
2、贷款服务
(1)定义
和金融业不同,此“贷款服务”并不仅指狭义的发放贷款,其范围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及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金融产品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都属于需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范畴。
根据140号文,“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可见,资管产品涉及贷款服务是否纳税及怎样纳税的首要标准是明确产品类型:
l 就保本型投资而言,持有期间收益和到期收益均需要按照贷款服务以3%的征收率简易计税,转让收益则按照金融商品转让差额计征;
l 就非保本型资管产品,持有期间收益无需缴纳增值税,仅就转让收益差额纳税。
实务中,多数资管合同都是不保本的(目前仅保本理财除外),故对于资管产品而言,其持有大多数资管产品的期间(非转让)以及到期收益,一般是免增值税的;常见的例外情形为保本理财。
(2)计税方法
贷款服务应属于56号文中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故通过投资而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本收益,除有免征情况外,均需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适用3%征收率的简易征收方法。
另外,根据36号文,国债、地方政府债、同业存单等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3、金融商品转让
(1)定义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也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也不征收增值税。
常见的买卖(未持有至到期)债券和股票等有价证券、买卖(未持有至到期)基金、信托、银行理财等资管产品等行为,均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36号文虽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免征增值税,但我们认为,在税收实务中免征增值税的情形不应包括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因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不能随时赎回,故在封闭期内赎回即被视为应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2)计税方法
金融商品转让应属于56号文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l 转让多个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盈亏相抵后余额为销售额;
l 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l 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并适用3%征收率的简易征收方法。
按资管产品业务类型划分增值税应税情况
(本文作者:张洋律师、戴维斯律师、向崴税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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