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赠与子女房产再卖出要交所得税

更新时间: 2024.11.08 01:39 阅读:

父母给婚后子女转款买房

到底属于赠与还是借款?

  在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婚后买房时父母出资,除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2019)京民申2635号】、【(2017)川民申4120号】)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首付款的性质,一方主张系夫妻共同借款,一方主张系父母对于自己一方的赠与,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2015)京一中民再终字第07430号】)

  但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倾向,有了清晰的认识。

  在《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13期,作者:郑学林、刘敏、王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一文指出:

  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也即,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总体上,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有借款的情形,也有赠与的情形;有只赠与一方的,也有愿意赠与双方的,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则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为此,我们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要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

  实践中,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可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不能仅依据《解释(一)》第29条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注意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看一则最新案例: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张某某、王某某向史某某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美立方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王某某等与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屯粟,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后勤服务中心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艳,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惟亭,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科税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张、史某某返还张某某、王某某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史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张某某、王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及一审的庭审中,张、史某某均承认并愿意卖房还债。认可张某某、王某某有外债需要卖房还债的事实,该事实系认可买房资金来源自外债,已构成自认。张还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涉案房屋为借款所购,史某某、张对此知情,并且涉案房屋也一直由史某某、张某占有、使用、收益。因此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形成的欠款,另外一方有偿还的义务。所以,该借条对张和史某某均有效力。该自认系对购房资金系外部借款的自认,既然购房资金来自于借款,在道义上说,史某某、张均有还款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排除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卖房还债,系对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排除,双方认可本案纠纷的本质是借贷问题的处理,并非是对张、史某某婚姻关系的处理。张、史某某之间并不需要离婚,二人有义务及责任参与处理对案外人借款的偿还。本案纠纷的核心是借贷的处理,并非是婚姻关系的处理。张某某、王某某主张民间借贷在先,史某某离婚诉讼在后,排除张蓄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补签借条的可能性。且离婚是在张不知情下,史某某直接起诉离婚的。本诉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后,因此并不存在史某某所称的,张、张某某、王某某集体蓄谋离婚,意图通过转移财产达到离婚多分财产的目的。本案借贷的事实清晰,不需要推定汇款的法律属性。张某某、王某某已提供主要证据借条,本案在汇款上,事前及事后,已经有共识或自认,故此不需要在本案中去推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子女认为父母的汇款系赠与,应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否则应认定为借款。

  史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史某某从未对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认可,张是张某某、王某某之子,与史某某正处于离婚状态,其出具的借条史某某并不知情,且该借条是恶意串通不具有真实性。在张某某、王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中可以看出,史某某所谓的卖房子还债解决的是张某某、王某某做生意的欠款,而不是买房,否则就不存在凑钱解决的说法,该微信记录是截选,上下对话不完整不能反映事情全貌,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史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外举债并不成立,所以不存在还债的说法,其一审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说明其伪造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中张某某、王某某提供了证据,但是其所谓的外债证据完全是伪造,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购房的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是赠与,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辩称,同意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史某某的答辩意见。其与史某某之间产生矛盾很大一部分是因为要归还借款产生的,对于父母的财产不应该无理由侵占,不存在史某某所说的转移财产。

  张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某某、张偿还借款本金33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某某、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王某某、张某某之子。张与史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王某某向史某某账户汇入93万元;2013年12月23日,张某某向史某某账户汇入245万元。史某某认可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亦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但不认可系借款,主张系王某某、张某某赠与史某某、张。2014年1月6日,张、史某某购买案外人朱琳、李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XX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张某和史某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8年2月18日,张某分别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张某某人民币2450000元(贰佰肆拾伍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美立方小区的房子”“2013年12月16日借到王某某人民币930000元(玖拾叁万圆整),用于购买朝阳美立方小区的房子”。王某某、张某某及张某均认可借条载明的时间即借条形成的时间。张某称,出具借条前与史某某说过,史某某同意,但是当天没在家所以史某某没有签字;史某某不认可其知晓张某向王某某、张某某出具借条,称其一直不知道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于史某某收到王某某、张某某转账338万元无异议,但王某某、张某某主张系借款,史某某认为系赠与,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资金性质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在张与史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某、张某某向史某某账户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史某某名下。在王某某、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两笔款项系出借给张、史某某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王某某、张某某对张某、史某某的赠与。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王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张某某、王某某提供一份新证据,张某某、王某某的诊断证明和病例,证明张某某、王某某生活困难,并患有疾病,日常生活中会产生大量医疗费用,张某、史某某应尽快还款,以减少老人的生活压力。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史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王某某、张某某的诊断结果全都属于老年性常见病,而并不是重特大疾病,不符合需要巨额费用的疾病,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张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张某某、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王某某、张某某出资为张某购买位于昌平望都新地小区的房屋一套,登记在张某名下。2017年年底,在与史某某沟通卖房还债事宜期间,张某将昌平房屋过户到史某某的名下。2018年1月底,该房又过户回张某名下。2019年5月份史某某提出离婚申请,张某搬出该房屋,现在史某某和孩子在该房屋内居住。目前,张某某、王某某居住于美立方小区的房屋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张某某、王某某向史某某账户转账资金的性质应为借贷还是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张某某、王某某向史某某转账338万元用于购买美立方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

  庭审中,张某某、王某某主张史某某曾在微信聊天中有“给爸爸还债肯定是第一位的”的表示,且有张某书写的借条,上述证据可证明史某某认可该资金性质系借贷,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卖房还债”和“借钱买房”并非相同含义,即使338万元购房资金系张某某、王某某向他人借贷获得,亦不影响其可以作出将该资金赠与张某、史某某用于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史某某此后具有“卖房还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认可曾向张某某、王某某“借钱买房”。其次,张某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此时双方已因卖房事宜矛盾激化,结合张某系张某某、王某某之子的身份关系,故难以认定该借条系史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张某某、王某某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将涉案款项认定为王某某、张某某对张某、史某某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0元,由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利

审判员 陈实

审判员 杨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记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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