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保金 所得税

更新时间: 2024.11.25 01:30 阅读:

质保金是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一件事情,销售机器设备给购买方,购买方留一部分质保金;建筑企业为别人提供建筑服务,装修装饰服务,对方也会留一部分质保金。质保金的目的在于企出用钱为自己销售机器设备、建设的大楼,装修的房屋提供质量担保。那么对于质量保证金在税收上应该作何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69号公告),其中对建筑企业的质保金做了一个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换句话说,质保金待实际收到钱时再交增值税,但并不是所有的质保金均以实际收到钱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仅是针对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因此,对于购买机器设备,或其它行业的质保金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从所得税法的规定来看,质保金对建筑业来说销售已经实现,应当计入收入,而房开企业自然也就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但扣除还涉及到发票的问题。建筑企业将建好的房交付房开企业,房开企业付款时扣下了质保金,建筑企业则按实际收到的钱给房开企业开具了发票。房开企业拿到发票金的额缺了质保金这一部分,也就是说质保金这一块是没有票的,那么能不能扣?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年31号)第34条的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这里要强调的是“应当取得,而没有取得”,那么质保金是否属于“应当取得,但没有取得合法凭据的”的情形?

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69号公告)关于质保金的规定分析,应不属于“应当取得但没有取得合法凭据”的情形。换句话说,没有发票,质保金也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但这一点在土地增值税的扣除上却不适用。《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规定:“建安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来源: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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