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归属
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下称57号文)的规定,已知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总分机构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
2024.11.07业务招待费支出是企业常见的费用项目之一,实际发生时,会计上据实列支管理费用,但是企业所得税前只能限额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由此可知,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税前扣除必须满足双限额标准,而且超出部分不得扣除,所以只要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纳税调增是必然的。那么到底税前需调增多少,如何才能最大化地税前扣除,需把握以下三个要点:
1、准确核算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金额
在实务当中,业务招待费的核算存在一些误区,导致核算的金额不正确,或多记或少记。
误区一:只要取得餐费发票,直接核算为业务招待费,造成业务招待费多记。正确的做法是:如果是因业务开展的需要,招待客户或供应商就餐,一定是核算为“业务招待费”,但是如果是因为召开会议,会议期间就餐,应该作为“会议费”列支,而会议费在税前可全额扣除;如果是员工出差期间发生的餐费支出,公司制度要求凭餐费发票报销,则应作为“差旅费”列支,差旅费在税前可据实扣除;如果是全体员工搞团建,或节日聚餐,则应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福利费在税前按工资薪金的14%限额扣除。
误区二:给客户发放的礼品等核算为办公费,导致业务招待费少记。业务招待费的形式不局限于餐饮,还包括给客户赠送的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等产生的费用支出。企业为生产、经营业务的合理需要而发生的、支付的应酬费用应核算为业务招待费。
误区三:不能正确区分业务宣传费与业务招待费。如,公司为了促销,随机向客户赠送的标有本企业名称、电话号码、产品标识等带有广告性质的礼品,核算为“业务招待费”,导致业务招待费多计。这类支出应当作为“业务宣传费”列支,在销售(营业)收入的15%(化妆品制造和销售等特殊行业为30%)范围内扣除,超出部分还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但如果企业是出于交际应酬目的,将礼品送给特定的客户或供应商的,即使礼品上有企业的logo或宣传字样,也应当界定为“业务招待费”。所以企业要正确区分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
2、准确计算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1)一般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可知,税前可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里的销售(营业)收入,具体指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这些项目在会计核算中更多地体现在费用支付项目中。比如,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的资产,一般计入销售费用;用于对外捐赠的资产,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应足额、正确的将这些项目按视同销售收入,在汇算清缴申报时加入销售(营业)收入,可作为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
(2)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3)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包括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同时减去销售未完工产品转完工产品确认的销售收入。
3、最大化应用扣除限额
假设企业当期列支业务招待费为A,企业当期销售(营业)收入为B,那么,按照规定当期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金额为A×60%与B×5‰的较小者,即A×60%≤B×5‰,通过推算得出A≤8.3‰B,也就是说,在当期列支的业务招待费等于销售(营业)收入的8.3‰这个临界点时,企业可最大化应用业务招待费的扣除限额。
按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下称57号文)的规定,已知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总分机构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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