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法人要交所得税吗

更新时间: 2024.11.08 07:31 阅读:

通过此前分享过的两则离职后税务爆雷案,各位有没有发现这样一种现象,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公司看上去还是那个公司,但公司的实控人或经营者却已悄然发生了变动,有人来了也有人走了。这个事实从单位犯罪原则双罚的角度分析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稳定不变的“单位”+变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变更法人要交所得税吗(图1)

结合刑法第201条就出现了有意思的情况,实施第一款行为时的责任人员,与税务问题爆发(税务稽查)时在位的责任人员相分离,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情形一逃税行为实施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税案爆发时已离开;

情形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入单位后,延续原错误的税务处理且在税案爆发时依然在职;

情形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税案被稽查时已进入单位,但逃税行为完全发生在其进入单位前。

变更法人要交所得税吗(图2)

第一种情形下自然人是否有涉刑风险?如何自救?通过之前分享的两个案例相信已经说得比较清楚,今天再通过一则案例说明下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下的刑事风险。


分享之前先表明戴律师观点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下,戴律师认为,无论新进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员是否积极督促单位通过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用以阻却刑事责任的追究。此前单位故意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逃避缴纳国家税款的行为均与其无关,无论如何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第二种情形下,则应准确区分时间段,分别计算逃避缴纳税款金额(绝对数)及逃避缴纳税款金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以达到最优的辩护效果。此时就需要辩护人具备丰富的财税知识,不至于在与税局沟通中被其税务专业能力所压制!


表明观点后再来分享案例,注意,这是一个结果不能让人信服的案例,甚至可以说最终结果是存在问题的。

变更法人要交所得税吗(图3)

有没有发现该认定中的问题?


问题一,商纪臣未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税款金额未进行剥离该计算方式无疑增加了逃税金额绝对数,最终影响了定罪与量刑。

问题二,比例计算方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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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同计算方式的意义何在呢?这很可能关系到罪与非罪!

在问题二及法释(2002)33号的基础上,我们应提出这样的问题。

本案中河南豪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公司)逃税期间与商纪臣担任法人期间重合部分为2015年5月份至2016年9月份,如分段计算该时间段未纳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计算结果存在未超过10%的可能性。(注意,构成逃税罪必须:金额+比例都达到法条规定标准,并行条件而非择一条件。)

同时,裁定书所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部分有如下表述:“……张某、黄金阳提供的豪雅中央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7月21日销售情况报表,……”该表述让戴律师有理由认为豪雅公司收入主要来自于该时间段,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也发生在该时间段,注意在该时间段中仅有两个月处于商纪臣担任豪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

所以金额及比例如何计算非常重要,为了更直观的感受这个案子在税款计算上的问题,引用下此前分享并建议大家去看一看原判的【(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中关于税款比例的计算方式。

“经查,XX公司2000年度偷税税款(企业所得税)为1824076.00元、偷税比例为22.02%,2001年度偷税税款(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为10229934.23元、偷税比例为70.87%,2002年度偷税税款(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为6914561.64元、偷税比例为33.13%,……”


在存在以上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以下是判决结果及部分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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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出意外,商纪臣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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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二审还是维持了原判,来看看二审的部分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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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觉得这个判决能让人信服吗?

戴律师认为二审说理并不充分,理由如下:

一、上诉中商纪臣提出未参与经营,法院未采纳,但法院的说理不能让人信服且无依据。

在实务中,公司的实控人采取由他人挂名法人、挂名总经理、挂名财务主管,以逃避自身责任的做法并不鲜见,在“位”者不做事专为背锅而设,做事者不在“位”享利而避责所以如果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同于单位主管负责人、等同于相关职务,无疑会助长挂名现象继续扩张。而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何理解?两高及公安部均有相关文件对此做出过解释,比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就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有没觉得这句很熟悉?本案例二审裁定说理部分用了一段弃了一段,弃掉了红字部分的表述。这样一来,整句话的意思发生了质的变化。依据该条规定,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条件应是其在实施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关证据是否能证明他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而该规定后半句只是指明实务中正常的情况及可能性。如:通常情况下财务经理是财务主管人员同时他的职责是负责财务工作。判决主文去掉了红字部分,那整句话的意思就发生了质化,俗称断章取义。

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何理解,并非只有上述这一个文件采用这种解释。再如《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答复》(公法(1994)27号):“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犯罪负刑事责任。”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

综上可以说,本案审理法院在说理中是在有意无意间回避法律事实,最终并未解决案件中疑点问题。如果商纪臣的确未参与过豪雅公司的实际管理,戴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商纪臣应不构成逃税罪

二、在第一点未得到法院采信的情况下,商纪臣不应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前,纳税人豪雅公司的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不加区分的将纳税义务人豪雅公司2012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逃税的责任全部归责于商纪臣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在商纪臣担任法定代表人前豪雅公司的逃税行为,只应归责于实施该行为期间豪雅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能仅因商纪臣的行为导致单位不符合处罚阻却事由,就认为他构成逃税罪。(一个问题的两面,原责任人刑事责任问题可参见戴律师分享过的系列案例。)

针对本案,法院不采纳第一点的情况下,商纪臣是否构成逃税罪以及如何量刑?戴律师认为,需先将豪雅公司逃税金额加以区分,而后进行判断。如无法区分,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商纪臣逃税金额,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商纪臣应不构成逃税罪

三、逃税数额的计算非常关键,但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充足理据

在涉及金额计算的案件中,特别是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如认为金额计算有误,不能仅表述一句“认为金额计算错误”,而要指明错误具体的点。如在涉税案件中错误的点一般有:犯罪嫌疑人是否为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有误?采用的计算方式及计算公式是否有误?计算所依据的数据来源是否正确?……在本案中,有可能因计算错误而导致商纪臣被入罪的问题,在前文已表述,此处不再重复。


最后,再做二点建议:

一、当遇到自身力量无法解决问题时,找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找合适的人处理合适事。

二、关于职业风险的提示:每个身份在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将伴随着相应的风险。所以在拥有某个身份前,一定要对此预先明确,特别是一些商事问题。当你中途介入时以为是个饼,但实质上可能是个坑。因为在需要追责时,最容易明确责任人的表象因素无疑是包含着某些职责的身份。比如:与公司在关的一切问题第一时间想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想到财税相关问题对应着财务经理、税务经理、会计、出纳;与安全生产相关问题则对应生产部门主管、安全生产主管、分管安全副经理等,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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