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续债所得税政策

更新时间: 2024.09.19 06:04 阅读:

自2013年首只可续期企业债发行以来,中国永续债的发行规模不断扩大,然而对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一直不清晰,尤其是利息在税务上应作为股息红利还是债券利息处理一直是行业的争议焦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于2019年4月1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64号,以下简称64号公告),首次明确了永续债利息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为永续债发行方和投资方提供了明确的税务处理方向。

在本期的《中国税务/商务新知》,我们将分享对64号公告的主要观察以及对永续债发行方和投资方的影响。

政策出台背景

至2018年底,全国共发行永续债券1200只,发行规模约1.73万亿人民币。2019年1月25日,中国首只总计400亿元的银行永续债发行。在金融市场日益发展的今天,企业及金融机构通过不同的金融工具募集资金应对自身的发展需要或资金需求,其中永续债作为新兴的金融工具,因其高票息、长久期、附加赎回条款并伴随利率调整条款,受偏好长期高回报的投资者青睐。

税务总局曾于2013年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对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给出了判定标准:即对同时符合41号公告五项条件1 的混合型投资业务,投资方企业在企业所得税角度确认为利息收入,而被投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角度确认为利息费用。

然而,由于永续债发行主体多样,条款差异导致对其债股属性模糊,难以完全适用41号公告的政策,企业及银行业一直期盼能有法规明确永续债的税务处理问题。此次财政部及税务总局发布64号公告首次针对永续债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做出了明确,为相关发行方和投资方提供了税务确定性。

64号公告对永续债的定义

适用64号公告政策的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64号公告下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64号公告对永续债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有两种方法:

方法一:发行方和投资方均确认为股息

一般情况下,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向投资方发放的利息,按照权益性投资收益进行税务处理,即:发行方的利息支出作为利润分配,不得税前扣除,而投资企业取得的永续债利息作为股息红利收入。而其中若发行方及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投资方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下的股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

方法二: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发行方和投资方均确认为利息

对于符合以下九项条件中任何五项条件的永续债利息,可以作为债权投资收益适用相关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1. 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2. 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3. 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4. 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5. 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6. 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7. 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8. 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9. 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税会差异~

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来看,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 – 金融工具列报》以及《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9]2号)判定永续债是权益工具或金融负债。

而64号文规定,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也即使说,企业对于永续债的会计处理并不会影响到对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发行方和投资方对永续债在所得税角度的定性必须是一致的。64号公告要求发行方发行永续债时,应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向投资者作公开披露。由此看来,发行方对于永续债利息的企业所得税定性拥有主要的决定权,投资方取得永续债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需要与发行方的税收定性上保持一致。

——普华永道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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