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企业所得税
沈某三委托A公司持有甲公司的原始股份,每股的成本为1元,甲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公司,A公司以每股2元的价格将1000万股份协议转入给个人沈某,其后,沈某以每股14元的价格公开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沈某三直接持
2024.11.22事项 | 会计收入确认 | 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 | 增值税收入确认 |
基本规则 | 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 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
会计与企业所得税相近的收入确认原则,只是会计上多了“利益流入的判断”。增值税是完全不同,要么就是收款或约定收款时,要么是开具发票,收款与开具发票是孰先达到的条件。 | |||
托收承付方式 | 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 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
一致 | |||
预收款方式 | 销售商品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负债; | 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
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处理一致,增值税有一个特别规则,就是超过12个月的货物,收到预收款或约定收款日期确认增值税收入,这主要也是平衡财税收入有关,但此时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处理并不遵照此处理 | |||
需要安装与检验的方式 | 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前,不确认收入,待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 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 增值税仍强调开具发票与收款,并不强调是不是验收为前提。那是确定性的问题,如果无法验收,在增值税上也视为退货处理。但是增值税上也并非简单的认为发货即确认收入,验收后确定付款也是一个要考虑的因素 |
会计与所得税强调了对方认可接受的状态,增值税上不考虑此验收的风险 | |||
代销方式 | 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 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 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
会计与企业所得税强调收到代销清单,对方确认销售完成。但是增值税强调180天,这也是为了堵住漏洞,但似乎有点儿不尽理解“市场规律” | |||
售后回购方式 |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回购交易满足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 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 增值税比较简单的认为属于一次销售,一次回购处理。这主要也是考虑发票抵扣的链条问题 |
会计与企业所得税的确认规则一致,增值税上是按“形式主义”进行业务处理 | |||
以旧换新 | 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 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 增值税同样采取与会计一样的方式。但由于涉及直接抵减价格的问题,有时回购无法取得进项抵扣,所以这儿经常会有销项少计税的问题 |
三者采用一致的处理方式 | |||
售后租回 |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有确凿证据表明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并按账面价值结转成本 |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未规定有售后租回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1]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不认为是销售与购买的交易行为,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售”的环节不征收增值税,售后回租的利息部分,确认为“贷款服务”计缴增值税 |
三者确认的规则,基本上认同是实质重于形式处理,但是增值税上要注意,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明确的融资行为,目前是不允许抵扣的。对于经营租赁,由于没有规定,小编认为要视为销售并作经营租赁处理,此时租金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 |||
商业折扣 | 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 直接按照折扣后的金额确认收入,但是在开具发票上需要将折扣额一并开具在同一张发票上,不得单独开具[2],或者直接以净额开具 |
一致,但增值税在发票开具上有特殊的规则 | |||
现金折扣 |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 |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 增值税上没有对现金折扣提出规定,但从早付款有利得的角度,认为不需要开具发票,直接进行冲减或记入财务费用处理 |
一致,增值税上并不视为贷款行为,只是一种早付款的利得而已,但会计核算是作为财务费用处理,似乎与增值税的理解有“矛盾”之处,易让人产生误解 | |||
销售折让 | 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
都认可在发生当期扣除,不需要冲减追溯调整,增值税上采用红字处理,以利于销售方冲减原来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项 | |||
销售退回 | 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 | 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 同“销售折让”处理 |
三者的规则相近处理,增值税的规则与销售折让一样处理 | |||
分期收款销售商品 | 通常超过3年的,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现值确定其公允价值。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摊销金额,冲减财务费用 |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
会计上强调折现的考虑,而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根本不考虑算账的折现问题,只看名义上的金额。会计上一次性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上是以约定收款日期确认收入,有时间性差异。同时要注意企业所得税的成本也需要分期计算扣除,以匹配分期确认的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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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一、增值税和营业税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二、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2]财税[2016]36号规定: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沈某三委托A公司持有甲公司的原始股份,每股的成本为1元,甲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公司,A公司以每股2元的价格将1000万股份协议转入给个人沈某,其后,沈某以每股14元的价格公开转让给其他投资者。沈某三直接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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