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折扣所得税扣除吗

更新时间: 2024.11.07 11:09 阅读:

最近接到顾问单位的咨询,询问商业回扣与贿赂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1月15日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商业贿赂与回扣有明确的定义。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采用现金和实物包括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或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做假帐等,以现金、实行或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回扣只是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之一,除了回扣之外,还有存在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回扣是卖方给买方,而商业贿赂还包括买方通过实物或金钱形式贿赂卖方。

无论是回扣或商业贿赂,目的都是为了争取机会、促成交易,实质都是给付对方不同形式的好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构成要件不同。回扣的主要构成要件是“账外暗中”,其他商业贿赂行为无需这一构成要件。

2.款项来源不同。回扣是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其他商业贿赂不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是在商品价款之外给付对方的财物。

3.发生时间不同。回扣一般发生在商品交易达成之时或之后,而其他商业贿赂可发生在交易的任何时点。

4.主体不同。回扣是卖方给买方单位或者个人,而其他商业贿赂既可以是卖方给买方,也可以是买方给卖方,还可以是买、卖方双方支付给交易关联方。

这里还需要提交两个容易与回扣相混淆的概念:折扣与佣金。

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折扣属于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或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佣金,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经营者以明示方式给予中间人佣金的,须如实入帐。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例名称: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原告保健院为全额拨款的全民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自1998年11月至1999年8月期间,保健院在药品采购活动中,先后收受宜昌市医药公司等10家药品经销企业给付的25笔款计54921.58元,收受价值3800元的空调一台,两项合计58721.58元。以上收受的款、物,分别计入了该院财务账的其他收入科目和固定资产科目中。

1999年11月,被告工商局在对保健院的药品购销活动进行检查时发现这一问题,通过立案、调查后于2000年2月1日,向保健院送达了工商述字(2000)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保健院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2月11日,工商局作出宜市工商处字(20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保健院收受款、物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第60号令《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保健院处罚款1万元。2月1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保健院。保健院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所谓回扣,是指因购销活动而在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接受对方的现金、实物。所谓折扣,是指在购销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或接受的价格优惠。两者虽然都是在经营活动中给付或者接受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但区别在于回扣是账外、暗中进行的,对回扣与经营活动的联系,当事人在公开场合采取回避态度;而折扣是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无需回避折扣与经营活动之间的联系。

这里所说的账,是指按照财会制度设立的、能够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账目,不是指除此以外的其他账目。

原告保健院虽然将在药品采购活动中收受药品经销企业给付的款、物入了账,但所入的并非反映药品购销活动的经营账,而是其他账目。这种入账方式,不能如实反映接受款、物与采购药品之间的联系,不能反映所购药品的实际成本,不能如实反映双方之间的经营活动。因此以这种入账方式接受款、物,对于药品经营活动来说,还是账外的、暗中的。被告工商局认定保健院收受款、物的行为属于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是正确的。保健院诉称这是一种明示的折扣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工商局据此对保健院处以罚款1万元,于法有据。

二审法院认为:

捐赠与回扣或者折扣是不同的概念。捐赠可以发生在任何时候,捐赠是无偿的,不能以受捐赠人必须对捐赠人的经营活动作出回报为前提。回扣或者折扣则发生在经营活动中,是经营者为促成经营使用的手段,接受回扣或者折扣的一方必须与经营者做成交易,才能获得回扣或者折扣。

虽然保健院对收受的款、物冠以“捐赠”的名义,但不能掩盖保健院是因做成药品交易而收受了这些款、物的真相。如果保健院不与药品经销企业做成药品交易,则这些企业就不会给保健院“捐赠”。因此,保健院收受的涉案款、物,不是捐赠款、物。保健院按捐赠款、物入账的规定来主张自己对收受涉案款、物的入账是正确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保健院对收受的款、物虽然入了账,但不是如实入账,不符合折扣“明示并如实入账”的要求,所以保健院上诉主张这些款物是变相折扣或高额折扣,理由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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