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叠加享受优惠

更新时间: 2024.09.20 02:37 阅读:

税收筹划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收优惠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事项。然而,在繁杂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有很多是不能重叠享受的,需要我们重点关注。那么,哪些优惠政策不能重叠享受呢?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结合两条规定,可以得到如下结论:除了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外,其余优惠均可叠加享受。也就是说,只有过渡政策与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而且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是由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因此,要确定哪些政策不能叠加享受,首先得弄清楚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政策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政策包含三个方面:西部大开发政策优惠;2008年1月1日前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逐步过度到常规税率的优惠;2008年1月1日前“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1.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暂行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暂行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暂行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取得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暂行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暂行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结合上述两方面的列举,我们可以得到如下两个结论:

1.西部大开发优惠不得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非居民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优惠重叠享受。

2.2008年1月1日前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逐步过度到常规税率的优惠,不得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非居民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优惠重叠享受。

3.2008年1月1日前“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过渡优惠,不得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非居民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优惠重叠享受。

然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结合国发[2007]39号,可知该规定有四层意思: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优惠,可与过渡政策及西部大开发税率减免优惠政策重叠享受。

2.2008年1月1日前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在享受期内可与非居民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以及过渡政策、西部大开发税率减免优惠政策重叠享受。

3.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优惠不得与非居民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优惠重叠享受。

4.2008年1月1日前未享受“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或虽享受但享受期结束的企业,不可与非居民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以及过渡政策、西部大开发税率减免优惠政策重叠享受。

第3和第4层意思,就是本文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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