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意外险所得税

更新时间: 2024.09.19 15:02 阅读:

团体意外险是指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投保人必须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而被保险人是前述机构的在职员工,且除个别类型的团体险之外,通常采取记名投保形式,明确被保障员工的具体姓名及相关职业类别信息。

团体意外险通常被认为是上述机构(本文以公司为例)给予在职员工的一份福利。那么,员工离职后,是否还能享有这份福利呢?其实正常情况下,员工离职后,公司会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要求将离职员工移除出保障对象,相应增补新进员工或要求保险公司按离职员工的人数退还后续相应保费。一旦公司完成了相应操作,即使离职员工发生保险事故时尚在原先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理赔责任。

然而实践中,经常存在与“正常情况”有出入的情形,离职员工是否一定不能获赔?如果可以获赔能够获赔多少?我们通过下面的案例来探讨一下。

基本案情:

杨某在河北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20年7月,该公司于A保险公司为包括杨某在内的30多名工作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24日24时止。2020年8月,杨某从河北某公司离职,至北京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20年9月,杨某工作中进行钢结构焊接时从高处钢架坠落身亡。杨某的法定继承人向A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成讼。

争议焦点一、员工离职后,投保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减少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6.3的约定,杨某从河北某公司离职后,只有在投保人河北某公司书面通知到被告A保险公司减少被保险人杨某后,被告对杨某承担的保险责任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终止。而投保人河北某公司并未书面通知,A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杨某从河北某公司离职,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A保险公司仍应对杨某承担保险责任。被告A保险公司主张杨某从河北某公司离职后,已不是该公司的雇员,不具备保险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依据。

焦点评述:由此可见,员工离职,并非一定不能获赔团体意外险,关键要看实际情形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终止。如不符合的,保险公司依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二、员工跳槽后发生职业、工种变更的,在保险公司确认担责的前提下,是否能够全额获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6.5约定,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发生变更,被保险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只有在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保险公司才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中,未对被保险人的职业和工种作出明确的限制性约定,被告A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意外身故时从事的职业或工种不在其承保范围之内。被告以杨某职业、工种变更后增加了保险风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A保险公司认定杨某变更后的职业、工种属于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故仅应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进行给付的主张系依据保险合同第6.5条第一款、第四款约定。该约定属于《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所定义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未履行法定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而不生效,判决A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

焦点评述:关于跳槽后发生职业、工种变更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能存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或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法院认为:只有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保险公司才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仍在承保范围内,但是危险程度有所增加,那么要视情况而定:如果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了职业或工种增加危险程度后只能按相应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则其可以按相应比例支付保险金;如果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则该条款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系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因未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而不生效,保险人仍需全额赔付。

延伸思考:本案两审法院对杨某跳槽后是否发生职业、工种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并未进行详细论述。如确实存在跳槽后危险程度增加情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进行给付”的条款是否应当如本案二审法院观点,被认定为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者认为尚有商榷的余地。不同职业种类所面临的风险概率有所差别,假设在保险责任相同金额的情况下,所交保费一定不同,如果轻易将前述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的,容易导致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风险较小的职业类别、缴纳较少的保费,而发生保险事故时却用风险较高的实际职业类别进行理赔,恐触发道德风险,也偏离公平原则。

以上评述及思考仅代表个人观点,供参考、交流,不作为任何法律意见。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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