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坏账损失

更新时间: 2024.11.22 02:19 阅读:

在持续经营较长一段时间后,很多企业都会有一部分应收款项因各种原因无法收回,造成长期挂账,虚增了企业的资产。对于这些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大部分企业财务人员不会主动去清理,因为在相关资料不齐备的情况下,即使会计上做了处理,也未必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坏账损失包含在企业资产损失中,目前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执行的文件是《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25号)。该文件对企业坏账损失符合税前扣除条件是如此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通过阅读以上条款,可以得出第二十二条罗列的是不同情况形成的坏账应提供的证据,往往就是难以取得这些证据造成很多无法收回的款项长期挂账,得不到及时处理。但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所列的情况是无需取得二十二条中所列的证据材料的,在我看来二十二条与二十三、二十四条不是包含和递进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正是因为考虑到有些证据材料企业难以取得,但又确实存在实际坏账,从企业角度出发,对一些时间较长,金额较小的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作了简化处理。对符合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要在税前扣除要做三项工作:1、会计上已作账务处理(如:借:营业外支出 贷: 应收账款);2、要有相应的说明材料,材料应尽量详细,并有相关销售人员、财务人员签字,由企业负责人审批(或以董事会、决议方式),3、出具专项报告(由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如: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以上仅代表个人关系点,如有不妥之处请指正。

•••展开全文
标签: 暂无
没解决问题?查阅“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