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意外险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
2024.11.08问题:现有一家单位A公司因与我公司产生经济业务纠纷起诉到法院,该公司向法院支付了诉讼费,根据法院最终判决,诉讼费应由我司承担。因对方单位在开庭前已经把诉讼费支付给法院并取得法院开具的财政票据,现在我司需要将诉讼费支付给对方单位,但是法院已经无法重新开具财政票据,同时这也不属于对方公司的应税收入,因此对方也无法向我司开具发票。请问我司承担的诉讼费如何取得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
答:根据法律的判决,即可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第十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首先,提问者已经很明确的说了,这是不属于对方公司的应税收入,从增值税的角度来说确实是这样的,这个诉讼费本身是要给法院的,只不过是对方公司起诉的时候先垫付,现在因为提问者的公司败诉所以要承担这个诉讼费。
如果我们只从税法角度出来,本来这个诉讼费就不应该先开财政收据,应该是真正确定是由谁来承担后再开,或者是先交费先开,后面判决了,如果承担人发生变化,在退回财政票据重新开具,但是实务中做不到
所以面对这种情况,我根据相关法规,我觉得只要能证明这个败诉费是企业承担的文件就行,也就是法律判决,而且如果能取得对方财政收据复印件就更好了,不过这个复印件估计更难,所以我认为只要有法律判决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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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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