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个人分红所得税

更新时间: 2024.10.04 11:46 阅读:

1、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纳税科目

留言时间:2023-07-20

纳税人所属地:浙江

问题内容:自然人A投资了一个合伙企业B,合伙企业B又对外投资了一个合伙企业C,现在合伙企业C对合伙企业B分配了一笔利润,自然人合伙人A相应的纳税科目为股息红利还是生产经营所得?

答复机构:浙江省

答复时间:2023-07-26

答复内容:浙江12366中心答复: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2、合伙企业中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留言时间:2020-04-24

咨询对象:厦门市税务局

问题内容:A有限合伙投资到B有限合伙,B有限合伙投资到C企业,B卖掉了C的股权将分配款转回给A,A为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所得税是按股息红利申报20%个人所得税,还是按财产转让-股权转让申报20%的个人所得税呢?

如果按股息红利申报,红利指的是哪一部分,分配款中包含了投资本金和收益,能否以收益申报纳税?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4-24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第二条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合伙企业转让份额成立股权激励平台的个税

写信人:黄**

咨询时间:2020-07-09

回复时间:2020-07-16

留言内容:A公司管理团队成立有限合伙企业甲,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A公司,在运行的五年间,A公司获得了几轮的融资,虽然账面未分配利润为负数,但净资产较成立初期增值了三倍。出于激励员工的需要,甲合伙企业的几位合伙人,拟转让部分合伙企业的份额,再设立合伙企业乙,做为A公司核心骨干人员的持股平台,做为员工股权激励 咨询,甲企业的合伙人在转让份额给乙合伙企业时,该如何计税及纳税?其实际并无取得转让所得,只是作为员工的股权激励池,是否有税收优惠政策?谢谢

回复部门:省局纳税服务中心

回复内容:您好,甲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您可以参考以下文件规定。同时因贵合伙企业转让份额中涉及情况比较复杂,建议在转让时将相关涉税材料提交主管税务机关,由其根据实际业务发生情况予以判断。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规定:“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令第707号)规定:”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准!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

4、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仍然是合伙人的,投资分红如何纳税

内容:合伙企业A的合伙人不是法人与自然人,而仍然是合伙人B与C等,请问在和合伙企业A取得对外投资分红后,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需要由B与C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自然人与法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咨询人:李某某

咨询时间:2021-05-17 11:55

回复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

回复时间:2021-05-19 10:00

回复内容:广东省佛山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根据上述规定,个人合伙人取得投资分红,应由代扣代缴单位进行按次代扣代缴。以上答复仅供参考,一切以现行税法及税收政策的具体规定为准。

5、安徽省税务局,日期:2019.7.1

1、案例:A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在合肥市高新区,A的一个有限合伙人B合伙企业注册在外省,B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为自然人CDE请问:自然人CDE源于A企业的所得,是由A在高新区代扣代缴(即个税缴纳在高新区),还是由B在外省代扣代缴(即个税流出至外省)?有何依据?谢谢

答: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您可参考上述规定。具体情况,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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