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企业所得税法

更新时间: 2024.10.04 12:57 阅读:

2023年第130讲,说税收,谈风险,讲政策。今天说说企业所得税法“定期减免税”业务。

一、定期减免税的税法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上述各减免项目具体规定

(一)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含猪、兔)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备注:农产品初加工范围参照《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2008年版)》执行。(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 号)。

(8)远洋捕捞。

(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10)国有农场从家庭农场承包户以"土地承包费"形式取得的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收入。(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以及其他观赏类作物、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涉农减免的其他规定如下:

(1)政策规定

①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②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③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④企业受托从事《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人,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⑤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⑥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政策依据

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1.概述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简称《目录》)列举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三免三减半政策

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从事符合《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人,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人。

3.不得享受业务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4.后续管理

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5.核算要求

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以上内容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6.政策依据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详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该《目录》不仅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列举的前面所述七类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具体细化为十八项,而且对每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条件及技术标准都进行了限定。(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7.注意事项

企业投资经营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1.概述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包括垃圾填埋沼气发电)、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2.三免三减半政策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后续管理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4.政策依据

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经营项目的具体范围和条件详见《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1.政策规定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享受减免条件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技术转让所得计算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

=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4.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但包括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

上述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2)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5.技术转让成本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6.相关税费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7.政策依据

以上内容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8.对于上述技术转让应符合的条件具体解释

对于上述技术转让应符合的条件具体解释如下:

(1)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2)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上述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3)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印发)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上内容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9.注意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具体规定加下:

(1)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2)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

(3)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

=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人,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人。

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该无形资产按税法规定当年计算摊销的费用。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应按照受益原则合理划分。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含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分摊的期间费用。

(以上内容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五)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

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所得是指:

1.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取得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②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③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上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3.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六)民族自治地方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1.政策规定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区域内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品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2)上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3)需要注意的是,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

2.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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