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所得税条例

更新时间: 2024.11.08 00:24 阅读:

您知道“利息、工资、税金”所得税前扣除遵循的原则是什么吗?快来一起看下吧!

【案例】

2020年1月1日A公司向B企业借款1亿用于开发项目,合同约定3年后(2022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0%,A公司每年计提1,000万的利息并在税前扣除。企业每年计提1000万的利息并不等于实际发生,该笔利息是在3年后利息3000万元才实际发生,是不是这样就没有遵守权责发生制呢?

因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必须要实际支付并取得符合要求的税前扣除凭证(发票)才能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我们来看看这个规定是什么?

利息: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

企业所得税扣除要点: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案例——知识点】:

贷款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财税2016年36号文)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解读】案例当中,3000万元利息是还本付息时(2022年12月31日)才确定其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对于出借资金的乙方B企业才计算其增值税的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才可以开具发票,对于A公司而言,才可以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并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解读】这句话有两个条件:支付利息并且是首次支付利息,企业已经在税前扣除。

从这句话可以看到利息的税前扣除涉及到权责发生制,同时也体现出收付实现制,意味着没有支付的利息,即便符合权责发生制,也不可以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税总2018年28号《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如果利息没有提供相对应的“金融贷款服务”的发票,也是不可以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项支出能否进行税前扣除,它应该是这样的:

1、支出已经实际发生;

2、有合法凭证;

3、还要按权责发生制在所属期扣除。

【税案警示】工资年终奖于12月31日前预提,次年5月31日前发放才可以计入汇算清缴年度的成本费用

一、案情介绍 2015年2月11日,上海市国税局第五稽查局(简称“第五稽查局”)对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华润置地”)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沪国税五稽处(2015)6号),主要内容如下:

1、认定华润置地有如下税务违法事实:

(1)2012年12月27日,华润置地计提职工工资114.9万元并计入“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之中,华润置地将该部分工资费用在2012年度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税前扣除。但由于该部分工资实际在2013年1月发放,因此华润置地少调增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14.9万元;

已计提未发放的工资可否在本纳税年度税前扣除的争议,法院认为:

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也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上述行政法规及税务规范性文件均对企业工资薪金可予税前扣除的范围有明确表述,即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应理解为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

故稽查五局未准许企业将2012年12月已预提但未能在该纳税年度内支付的工资计入2012年,符合前述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到,国家税务总局在2015年5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文中,对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支付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已可准予在汇缴年度扣除。但因该公告发布于被诉行政行为之后,不能作为本案适用依据。

(2)华润置地2011年度、2012年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计算其应当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5.17亿元、5,766.88万元,并将该两笔费用分别计入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并在两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税前扣除。但华润置地2011年度、2012年度实际预缴的土地增值税分别为2,970.33万元、2,173.68万元,因此华润置地少调增2011年度、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4.61亿元、3,593.2万元。

涉案的“外滩九里苑”项目尚未竣工结算,原告实际也是采用预征方式缴纳土地增值税,所预征的税金,应当视为当期“实际”发生的税金。因实际发生的预征土地增值税金与原告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自行所作会计处理在金额上不一致,被稽查五局准予以当期预征的土地增值税金确定扣除额,并要求对差额部分作出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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