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纳税调整

更新时间: 2024.09.19 21:42 阅读:

2023年第170讲,说税收,谈风险,讲政策。今天说说“特别纳税调整”涉税业务。

一、特别纳税调整概述

(一)概述

1.分类

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涉及的纳税调整包括一般纳税调整和特别纳税调整。

2.一般纳税调整

一般纳税调整是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如果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并据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如国债利息收入,会计上作为收益处理,而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作为免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减除。

3.特别纳税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

(二)《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二、特别纳税调整的主要内容

《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交易税收处理以及其他反避税措施作出了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和一般反避税条款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一)转让定价调整

1.转让定价的概念

转让定价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为了实现企业集团利益最大化,或者为了减轻企业税负,在商品买卖、提供服务等交易时,高估或低定价格,把利润转移到某一个企业的行为。

2.税法规定

为了防止企业集团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转移应税所得而避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予以调整。

3.具体调整方法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2)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3)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4)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利润。利润指标包括息税前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资产收益率、贝里比率等。

(5)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实际或者预计)的贡献计算各自应当分配的利润额。

(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包括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资产评估方法,以及其他能够反映利润与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相匹配原则的方法。

4.关联方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5.独立交易原则

(1)独立交易原则又称公平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2)独立交易原则是转让定价税制的核心原则。

6.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二)成本分摊协议

1.概念

成本分摊协议是指企业间签订的各方约定在研发、劳务活动过程中共摊成本、共担风险,并且合理分享研发、劳务活动所带来的收益的契约性协议。

2.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允许关联企业采取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共同成本由参与各方应分摊的成本比例及份额确定下来,但为了防止跨国集团滥用成本分摊协议,乱摊成本费用,侵蚀税基,《企业所得税法》又赋予税务机关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的纳税调整权。

3.有关成本分摊的具体规定

(1)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合理分摊。

(2)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3)企业没有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预期收益配比的分摊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1)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2)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3)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4)未按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5)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三)预约定价安排

1.概念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2.分类

根据预约定价参与主体的不同,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双边和多边三种类型。

3.程序与受理

(1)程序

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与执行经过预备会谈、谈签意向、分析评估、正式申请、协商签署和监控执行6个阶段。

(2)受理机关

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

4.适用对象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前3个年度每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5.适用事项

预约定价安排适用于主管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接收其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3~5个年度的关联交易。

6.注意事项

(1)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不影响税务机关对企业不适用预约定价安排的年度及关联交易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和监控管理。

(2)预约定价制度不是一种新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只是将传统的事后进行的转让定价调查,改为事先审计;预约定价协议实行的是自觉、自愿的机制,税务机关不得强迫企业签订预约定价协议。

(四)受控外国企业规则

1.概念

受控外国企业规则是防止受控外国企业避税的立法原则,旨在对由我国居民企业控制的,设在低税国(地区)的外国企业保留利润不做分配或对利润做不合理分配,由此延迟缴纳我国税收的避税行为进行控管。

2.调整的对象

构成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而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将成为受控外国企业规则调整的对象。

3.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基本税率的50%,即税率为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出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做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4.构成控制关系是指下列情形

(1)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2)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5.通过避税地进行避税

(1)跨国公司可以通过在避税地设立常设机构进行避税。

(2)避税地,又称避税港、避税乐园,指国际上轻税甚至无税的地方或场所,即外国人可以在那里取得收入或拥有资产,不必支付或只需支付少量税金的地方。

(3)目前,国际上有350个避税港,遍及75个国家和地区,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等地。

6.免于将外国企业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做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

(1)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

(2)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

(3)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7.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规定

(1)政策规定

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于将该外国企业不做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2)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

(五)资本弱化及其调整

1.概念

资本弱化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权投资(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

2.资本弱化

(1)在企业所用的生产经营资金中,债务资本(债权融资形成)和权益资本(股权融资形成)的比例大小反映了企业资本的优劣。

(2)如果企业资本中债务资本占的比例过高,就称为"资本弱化"。资本弱化反映在税收上主要是增加利息所得税前的扣除,同时减少就股息收入征收的所得税。

3.债权性投资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4.权益性投资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5.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6.税法规定

(1)为了防止跨国公司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上述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

7.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做了明确规定: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以下第(2)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上述第(1)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于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4)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5)政策依据。以上内容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六)一般反避税条款

1.税法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是《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

(2)为了防止某些纳税人利用税法漏洞,通过策划进行某种安排以达到获取税收利益的目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为兜底条款,以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

2.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3.三个条件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应该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存在一个安排,即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

(2)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

(3)必须是有明确目的的安排,即企业将获取税收利益作为其进行某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

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则可断定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4.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的条件

税务机关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1)滥用税收优惠。

(2)滥用税收协定。

(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

(4)利用避税港避税。

(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5.批准机关

一般反避税调查及纳税调整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6.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为规范一般反避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总局令2014年第32号印发),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避税安排,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7.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规定

(1)政策规定

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不动产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2)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

三、特别纳税调整的管理

为了有效防止或限制避税行为,除了规定一些反避税的方法外,还应在征管措施上予以强化。

(一)特别纳税调整有关资料的管理

《企业所得税法》要求一切从事关联交易的纳税人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向税务机关申报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所有经营收入、利润、成本或费用列支等相关资料,这是国际反避税的主要环节。

1.对关联申报的要求。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2.对账证资料的要求。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具体包括如下几项:

(1)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2)与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4)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3.对提供资料期限的要求:

(1)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

(2)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4.同期资料管理。企业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二)核定应纳税额

为了避免跨国纳税人利用不准确的成本或费用规避税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一定标准,估计或核定纳税人的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1.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纳税调整的处罚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增加了对反避税调整补税加收利息的条款,以此加大企业避税成本,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按照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对纳税人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除补征税款外、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加收利息。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补缴的税款,应当按照应补缴税款所属年度的先后顺序确定补缴税款的所属年度、以入库日为截止日,分别计算应加收的利息额:

1.企业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送达前缴纳或者送达后补缴税款的,应当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缴纳或者补缴税款之日止计算加收利息。企业超过《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补缴税款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当自补缴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加收滞纳金,在加收滞纳金期间不再加收利息。

2.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照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用公式表示如下:

加收利息=补缴税款 x [(贷款基准利率+5%)÷365] x 滞纳天数

3.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及有关资料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以及企业自行调整补税且主动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可以只按照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

(四)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年限

鉴于反避税调查一般涉及的年份较长,调整补缴税款的性质与其他形式补缴税款有一定的差别,因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也就是说,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作出的特别纳税调整,可以向以前年度追溯,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三、政策依据

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详见如下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的通知》(税总发〔2016〕13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

•••展开全文
标签: 暂无
没解决问题?查阅“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