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扣代缴增值税会计分录

更新时间: 2024.11.07 14:36 阅读:

众所周知,中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发生应税行为,且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国内的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那么,哪些情形需要国内购买方进行代扣代缴呢?

一、政策依据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3.不需要代购代缴增值税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

(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

(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4.上海税务局曾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三条做过解读:

本条是对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具体规定,采取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具体如下: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例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

对上述三项规定的理解把握三个要点:一是应税行为的销售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购买;三是所购买的应税行为的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费。

二、政策分析

由上述政策及解读可见,判断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的难点是——应税行为是否“在境内”。

1. 自然资源、不动产很好判断,只有这些标的物在中国境内,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2. 有形动产、无形资产也较好判断,只要标的物会在境内使用,才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3. 应税劳务也很好判断,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4. 最难判断的是服务,财税2016年36号文第十二条规定“服务购买方在境内”属于在境内的纳税范围,而第十三条规定“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何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上海税务的解释是看“应税行为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费”,本人也赞同这种观点。

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会展服务必须在境外进行,则属于“完全在中国境外”的情形,不应代扣代缴增值税。

又如: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某一产品的设计服务,产品在境内有销售。此时接受服务方是中国境内的单位,且在境内使用了该服务,则应当代扣代缴增值税。实务中,有些服务很难判断是否完全在境外使用,建议还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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