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有

更新时间: 2024.11.07 01:49 阅读:

税务金税系统大数据对纳税人申报的企业所得税工资金额和个人所得税系统申报的工资金额进行比对,若发现两边申报的金额不一致,企业所得税多申报的工资部分就需要纳税调增吗? 在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合理的工资需符合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这个条件。纳税人认为: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只有说个人工资薪金达到个人所得税标准未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扣缴单位相应支付的工资不能税前扣除,但并未规定因扣缴单位未全员全额申报就不允许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观点是:文件规定的“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并不是说达不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就不需要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只有达到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有个人所得税税款扣缴才需要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实际上这种理解错误的。税务机关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因为如果自然人有多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还有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其他综合所得,如果没有进行全员全额申报,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季度预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就会导致数据缺失,最终导致税收流失。

法理分析:

首先,主管税务机关无权对“立法”进行解释,更无权对“立法”作出缩小或扩大解释。国家税务总局以“函”的形式对“合理的工资”进行了解释其本身就不具有立法的解释权,并且也未授权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其次,国家税务总局解释“合理的工资”“可”按以下原则掌握…,“可”意味着也可以“不可”,由此带来税务执法的不严谨性。

三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义务,当然是对针对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履行了扣缴义务。扣缴义务与全员全额申报义务是完全两码事。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对于个人所得税没有达到起征点,作为扣缴义务人其本身就没有扣缴义务。将没有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延伸为未进行全员全额申报,纯属对“立法”的扩大化解释,况且在国家税务总局在出台该文件时并未全面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

四是从税务机关执法的角度,全员全额申报当然是可以方便于税收征管,但是税务机关并不能为了方便税收征管而不依法。就好比说高净值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一个很好用的手段:银行把个人存款信息透露给税务机关,一切不都真相大白了吗。能这样搞吗?不行!宪法、金融法不允许。

五是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属于征管法中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情形,税务机关通知后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税务机关将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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