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是价内税还是价外税

更新时间: 2024.11.21 02:56 阅读:

引 言

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销售方在收到价款后,应当将全部价款进行价税分离,分离为不含税销售额和税额两部分,然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那么,股权转让价款个人所得税是价内税还是价外税?我们看看这个案例怎么说。

案 例

水鸭科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股东由A、B、C组成。B因与A、C、水鸭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2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股东A同意其占有的龙岩市新罗区水鸭科煤炭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占公司股权的11%,实际股权21.5%)转让给股东B,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

在达成调解协议当日,A与B又另外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A向B转让水鸭科公司股权如需缴纳有关税收,所有税收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承担50%。

2013年7月2日,A因认为B未履行完毕(2011)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于2017年8月1日向A发出龙新(雁)地税通【2017】4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A将水鸭科股权转让给B应缴个人所得税578.20万元,扣缴义务人B已扣缴入库税款294.35万元,A应补缴283.85万元,通知A于2017年8月25日前补缴完毕。

A向法院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到位执行款1,267,220元直接汇入国家金库龙岩中心支库,用于支付A所欠缴的个人所得税,A尚欠157.128万元个人所得税未补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龙岩市新罗区地方税务局雁石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A将水鸭科公司股权转让给B应缴个人所得税578.20万元,按《补充协议》约定,A和B应各自负担50%即289.10万元。

B代缴税款294.35万元中,其中有290.75万元税款已计算在B支付调解书项下的股权转让款本金3,000万元内(阿莲姐姐备注:法院的意思是其中290.75万元属于应支付未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本金),B实际仅负担了税款3.6万元,仍应负担285.5万元。

A已实际负担税款417.472万元,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为128.372万元(417.472万元-289.10万元),尚应向税务机关补缴157.128万元,按《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A为纳税义务人,需由其补缴,也应计算在B应分担的范围,因此B应向A支付未负担的税款285.5万元(289.10万元-3.6万元)。由于尚有157.128万元税款A未向税务机关补缴,B应负担的该部分税款需待A补缴后再向其支付。

B主张其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承担50%的税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B主张A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税务机关在2017年8月1日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后,A才确定本次股权转让所应缴纳的税款,知道双方按《补充协议》约定应分担的税款数额,本案诉讼时效应从A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时间起算,A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B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B向A支付其尚应负担的水鸭科公司股权转让税款2,855,000元。其中已由A缴纳的税款1,283,720元,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A支付;A尚未向税务机关补缴的税款1,571,280元,B在A补缴后10日内向A支付。


内容转自莲税观,资料来源: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803民初2355号。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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