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收增值税的情形总结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工资”的服务2、企业向雇员提供服务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4
2024.11.20陈立仁、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神湾税务分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由: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2019)粤行申2590号
发布日期:2020-11-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2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立仁,男,汉族,1960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卢苇丛、曾璐,均为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神湾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彩虹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庆,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45号。
法定代表人:罗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莎,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梁顺明,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第三人:叶梅玲,女,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陈立仁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神湾税务分局(下称神湾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下称中山市税务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梁顺明、叶梅玲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行终3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立仁申请再审称:增值税为价外税,其在交易成功时已经产生并内含在成交的价格中,不属于过户时产生的税费。由于增值税实行价税分离,因此成交确认的价格减去其中已向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后方为净销售额。原一审法院(2017)粤2071执8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上述房地产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的内容,并不能判断涉案房地产拍卖成交价不含增值税额,增值税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征收,本案增值税应纳税额应为278492.67元。由于神湾税务分局计算增值税错误,导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契税的征收数额也均认定错误。神湾税务分局的征税行为改变了增值税的本质和属性,违背了“营改增”的政策背景和立法原意,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原一、二审法院支持神湾税务分局的征税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陈立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中山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改判神湾税务分局更正违法行为,退回多缴的税款211710.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时,陈立仁明确表示对涉案房地产应缴纳的税种、税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均无异议,但对销售额的认定有异议,认为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成交价是含税销售额,属于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主张涉案房地产销售额=拍卖成交价/(1+征收率)。神湾税务分局、中山市税务局则认为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成交价是不含应纳税额的,不属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主张销售额即为拍卖成交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即在于神湾税务分局计征涉案房地产应缴税费核定的计税基础(销售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事实表明,梁顺明、叶梅玲所有的房地产系由原一审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后由陈立仁以5848346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房地产。原一审法院在涉案房地产的拍卖公告中已提示涉案房地产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在拍卖成交确认裁定[(2017)粤2071执81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亦已明确涉案房地产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均由陈立仁承担。由上述事实可知,陈立仁作为买受人,除了要支付拍卖成交价5848346元外,还需遵循原一审法院拍卖公告和拍卖成交确认裁定的要求承担过户应缴税金及所需费用,故拍卖成交价5848346元应为原一审法院执行梁顺明、叶梅玲涉案房地产财产的变现款,该款项全额作为执行款由原一审法院执行案件所得,为执行法院净收入的不含税销售额。神湾税务分局以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成交价5848346元作为计税基础,计算出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契税金额,理据充分;中山市税务局在中山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拍卖成交价5848346元为不含税销售额并将其作为计税基础,亦属正确。陈立仁主张涉案房地产的拍卖成交价属于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缺乏事实根据,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陈立仁关于撤销中山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神湾税务分局更正违法行为及退回多缴税款的诉讼请求,无不当之处。陈立仁申请再审时坚持认为5848346元系含税销售额,主张神湾税务分局的征税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立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立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方丽达
审判员 李永梅
法官助理 李捷
书记员 王秋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工资”的服务2、企业向雇员提供服务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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