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 规程

更新时间: 2024.11.07 18:45 阅读:

土地增值税是对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取得增值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外部成本来说,土地增值税是影响房地产项目收益较大的税种之一,如何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有效地降低税费保证企业收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重点思考的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 应该搞清楚扣除项目的相关规定,把握清算政策的界定标准,本期华税文章将对此进行梳理。

一、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条规定,《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由于土地增值税是地方税,各省、自治区及直辖市根据自身房地产开发行业的特点,发布了适用于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政策。例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的开发项目,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同一宗地块上的多个批准项目,纳税人进行整体开发的,可将该宗土地上的多个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的公告》(苏地税规[2016]7号)第一条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中‘对同一宗地块上的多个批准项目,纳税人进行整体开发的,可将该宗土地上的多个项目作为一个清算单位,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内容废止。根据上述两个文件,房地产企业自行分期项目可以确定为清算单位。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7]325号)第四条规定,对于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分期建设、分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纳税人分期进行清算。

北京市土地增值税征管实务中,在商品房取得预售款项前,以发改委的项目审批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核定预征率按项目预缴土地增值税。在项目销售比例达到85%以上时,税务机关向企业下达清算通知书,按照整体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不要求分期清算。房地产企业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测算分期清算的应纳税额,若税负低于整体项目的清算税负,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期开发的资料,申请分期清算土地增值税。

二、利息扣除

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由于很多企业自有资金不足,经常会选择各种方式获取资金,以保证项目的正常进行,主要包括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方式,通过这些方式获取的资金,房地产企业在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发生的利息支出可选择按比例扣除或是据实扣除。

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的规定,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根据此规定,对于房地产企业从非金融机构获得的借款,由于其支付的利息无法取得金融机构证明,尽管企业可以取得资金提供者所在地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但也不能据实扣除。

同时,220号文中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需要注意的是,对统借统还发生的利息支出能否据实扣除,现行政策规定并不明确。2013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对纳税人咨询的该问题,答复可以据实扣除。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对此也作了明确,比如《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的通知》(青地税函[2009]47号)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给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且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的,可以凭借入方出具的金融机构借款证明和集团内部分配使用决定,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据实扣除。

另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银行罚息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行政罚款,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的处理与之截然不同。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三、税费扣除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五款规定: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强调的是缴纳。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的扣除

《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规定,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根据该规定,若房地产项目的增值税实际税负率超过预征率,那么该项目实际负担的附加税费相应也会超过预缴增值税时缴纳的附加税费。在此情况下,据实扣除对企业较为有利。房地产企业应对增值税按项目设置辅助账核算,从而可以准确计算附加税费。反之,若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实际税负率低于预征率,则按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附加税费扣除对企业更有利。

(二)印花税的扣除

《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细则中规定允许扣除的印花税,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其缴纳的印花税列入管理费用,已相应予以扣除。其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允许扣除在转让时缴纳的印花税。因此,在转让新建房时,印花税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进行扣除。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进行税前扣除。《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放宽,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该条款提出了根据业务实质进行扣除的原则。实践中,部分税务机关会参考合同内容允许部分没有发票的成本进行税前扣除。因此,房地产企业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当全面了解不同层级的税收政策,通过选择、适用最优的扣除方法,降低土地增值税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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