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投资 增值税

更新时间: 2024.11.22 11:33 阅读:

展开讨论之前,老戴先上一个政策。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

(二十二)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从上述政策规定,我们看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那么,这里首先带来第一个问题。

一、上述免税政策是否适用于公司型、合伙型证券投资基金

为什么会存在这个问题?因为政策提到了基金管理人,而我们知道,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形式有三种: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

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由于公司型、合伙型的基金其本身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所以上述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仅针对契约型资管产品(包括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而免税政策由于提到“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所以会给大家的感觉是,免税政策似乎只针对“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情形。但真的是这样吗?

我们可以看看免税政策的描述是,“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也就是说,其税收优惠是针对符合条件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而没有针对哪个纳税人,只不过列举的五个项目中,1-3和5均有明确的纳税人主体指定而已,但是我们留意第4项目中,其实并未指定纳税人主体。

可能大家会说,不是指定了,必须是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才能免增值税吗?这不是指定了只有“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这种情形才能免税吗?但是,老戴想问大家一句,基金运营的实务中,难道只有契约型基金,才是通过基金管理人运营的吗?公司型、合伙型证券投资基金,难道就不是通过基金管理人运营的?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基金财产投资证券是必须通过基金管理人运营管理的。因此,无论公司型、合伙型还是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其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都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所以,免税政策应当也适用于公司型、合伙型证券投资基金。这也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二、免征增值税政策是否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探讨完基金的组织形式是否影响免税政策适用问题后,又来到一个经典的争议问题。就是免征增值税政策,是否仅适用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

这个免税适用范围公募、私募之争,不仅出现在增值税问题上,企业所得税也有同样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是,财税〔2008〕1号文件中的“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投资者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虽然同样是在税务总局层面没有给出明确的公开文件,但是,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口径却出奇的统一,就是不能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理由是文件制定时,证券投资基金法允许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并未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所以即使文件中未明确政策是针对公募基金的,但从当时的法律环境中,明显是仅针对公募基金的。

那么,延续上述的执行口径的思路去看免征增值税政策,会得出什么结论呢?

我们知道,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是在2016年为了全面推开营改增而制定的,当时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进行修订,依法允许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已经包括公募和私募的,既然如此,在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如果政策制定者是希望限制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就应在文件表述中明确为“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所以免征增值税政策既适用于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也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当然,也有反方的观点认为,这个免税政策,实质上只是平移营业税的优惠政策(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2002〕128号),而营业税优惠政策制定时,证券投资基金法并未修改,当时只包括公募基金,所以既然是政策平移,那么就应该根据旧政策的制定精神来考虑,所以免征增值税政策不能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老戴是比较倾向于正方观点的,当然,这仅代表个人意见。具体执行口径,大家要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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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戴木水 税月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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