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2016

更新时间: 2024.11.19 14:27 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5条规定,”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关于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的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对于这个规定,实务中容易产生以下误解:

有人误认为,2016年第23号公告虽然对备注栏有要求,但并没有规定备注栏未写明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即不能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凭据,因此,只有在2016年11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国家税务2016年70号公告)生效之后未按要求备注的建筑安装服务发票,才不能作为扣除凭证。税务机关一般不接受这种理解,因为2016年第23号公告不是第一次提出备注栏要求,国税发〔2009〕91号第25条第5项即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税务机关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管理办法》第21条也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有人认为,未在增值税发票中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的,只是不能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凭据,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扣除凭证、增值税的抵扣凭证,这也是一种误解。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是专门针对增值税发票提出的要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26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既然没按要求备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不符合要求,当然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扣除凭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2条第3款第3项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有人误认为,只要是与建筑安装服务有关的发票,都需要在备注栏写上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实际上并非如此,建筑安装服务有明确的范畴,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1条第4款的规定,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仅与建筑服务有关的非建筑安装服务发票,并没有2016年第23号公告规定的备注栏要求。

有人误认为,只有建筑企业开具的建筑服务发票才有备注要求,只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建筑服务发票才有备注要求,这些都是误解。实际上,只要是建筑安装服务发票,无论开票方是谁,在备注栏都应当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任何受票方,想用建筑安装服务发票抵扣进项税,或者作为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扣除凭据,也都有备注栏填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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