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 增值税

更新时间: 2024.09.18 20:13 阅读: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星,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嘉睿,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丁璐,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嘉睿、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增值税发票开具义务;2.本案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7份《顶账协议》均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进行顶账时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应向甲方(上诉人)财务部出具收据,便于甲方财务部做账务处理”,由此可见,双方在顶账时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而一审判决认定“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已开具175万元以物资抵顶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其应当继续履行该义务”,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没有事实基础,系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

2.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具有履行判决的可能性。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向法庭反映,被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的3697645元物资所有权并不归属于上诉人,而是由第三方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制作了相应手续。虽然相关涉税涉票法律法规规定物资抵顶视同销售,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针对所有权不在上诉人名下的物资,上诉人无权向任何人开具发票,只有实际的物资所有人才能够开具发票。一审判决认定“即便以第三人的物资抵顶货款,也不能成为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理由”,与客观事实和税务制度不符,使上诉人完全不可能履行,应当予以纠正。

3.发票开具应属行政管理事项,而非人民法院判决事项。如前所述,在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前提下,发票如何开具、税率如何确定、金额如何计算等事项应当由税务部门依据相应税收征管制度确定,相应标准非常复杂,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而非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的内容。如经税务部门计算,相应发票开具方式、开具金额与人民法院判决书存在差异,将使税票开具义务主体无法确定以何标准开具发票,造成其他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多处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增值税发票开具义务。

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开具税票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双方通过约定完成。2.增值税是流转税,只要发生流转就应当由出让方向受让方依法开具发票。

当事人一审主张

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商砼款3228544.27元;

2.判令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415.52元(按2019年10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上述1、2项共计3728959.79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承担。

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697645元以物抵债增值税发票。

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判令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向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697568元的商砼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甲方)与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品砼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商品砼约20000立方米,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结算:以供货清单上的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一车一票。每月25日乙方依据供货清单上确认的数量和合同单价出具商砼供货确认单,由甲方签字、盖章后作为乙方最终开票依据。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商砼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方式:月结算总价50%承兑,50%的货款、设备、房屋、车辆等顶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有甲方公司签字确认及盖章(仅限于公章、合同章)的结算单。甲方向乙方付款时,进账名称必须与开票名称相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3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向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提供商品砼价值共计15421743元。截止起诉之日,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尚欠3228544.27元商砼款未付。在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已付货款中,以物抵顶货款的金额为5447645元,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向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仍有3697645元未开具发票。另外,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尚有金额为3697568元商砼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本诉部分: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与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向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主张商砼款3228544.27元,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对欠付商砼款的事实及金额均认可,但认为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是否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影响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已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故一审法院对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228544.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0415.52元(按2019年10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计50%计算),鉴于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在供货后未按照《商品砼供货合同》的约定向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违约,且《商品砼供货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车辆、房屋等财产抵顶了欠付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商砼款5447645元,向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仍有3697645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及事实认可,但认为3697645元以物抵债部分,系以第三人的物资抵顶货款,其不应当负担也不可能向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已开具175万元以物资抵顶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其应当继续履行该义务。根据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查明,未开票的部分并非都是第三人的物资,但即便以第三人的物资抵顶货款,也不能成为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故对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3697645元以物抵债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要求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3697568元商砼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反诉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故一审法院对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228544.27元;

二、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交付税务机关开具的金额为3697645元的以物抵债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交付税务机关开具的金额为3697568元的商砼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18366元,由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被告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负担159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开具案涉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受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双重调整,属于法律竞合问题。从国家税收管理角度来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从合同权利义务角度来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销售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附随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在顶账协议中约定了在以物抵债中出具收据进行账务处理,但该约定并不能抵消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且在上诉人已付货款中以物抵顶货款的金额为5447645元,上诉人也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金额为1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即上诉人在实际履行中也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部分以物抵债增值税发票,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提出要求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3697645元以物抵债增值税发票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晟晏实业集团能源循环经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辛爱丽

审判员安立莎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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