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

更新时间: 2024.11.07 18:28 阅读:

编辑:吴建华律师/税务师


【裁判要旨】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福建公司不认可其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济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其要求福建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济南公司与福建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水平桥架,货款总额为115438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事宜。济南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中国联通缴费页面、供货清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主张福建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累计欠货款135438元,后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2万元,尚欠115438元,该笔货物的收货人为陈某1、陈某2等人。后济南公司、福建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因供货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后补签的合同,合同标的为115438元,济南公司已于2013年至2014年将货物交付,并已向福建公司开具发票,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公司支付货款115438元及逾期利息。

福建公司认为,对购销合同不清楚,因福建公司与陈某1发生过交易,福建公司要求陈某1提供发票,因陈某1未注册公司无法提供,陈某1要求福建公司在一份合同中加盖公章,由其他公司代为出具发票。福建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2日,成立后从未与济南公司发生过相关业务,济南公司主张的欠款发生于2013、2014年,与福建公司无关。且济南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交付标的的义务,应驳回济南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济南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可知,济南公司已将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对于福建公司辩称的交易时间早于其公司成立时间,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两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款、数量、单价等与济南公司提交供货清单、发票能印证,可以认定济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福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应视为福建公司同意承担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济南公司已将货物交付,故济南公司要求福建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1543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20日,济南公司与福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济南公司应向福建公司交付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济南公司提供销售清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济南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开具时间为2013年、2014年,早于涉案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且确认收货人为陈某1、陈某2等人,济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1、陈某2系福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起股东或授权委托人,故该销售清单无法证明济南公司已向福建公司交付了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济南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其单方出具,没有交易相对方签名或盖章确认,且福建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福建公司不认可其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济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求福建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2022)鲁01民终347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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