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虚开的增值税

更新时间: 2024.09.18 00:21 阅读:

前言

在实际生产交易过程中,因未能辨识出对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被动接收了对方虚开的假发票,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陷入刑事追诉的囹圄。那么,对于被动接受对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至12月间,杭州某服装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某个体服装加工厂加工服装。 结算加工费过程中,该个体服装加工厂的负责人李某为偷逃应纳税款,于2006年7月从杭州某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张某(已判刑)处虚开面料购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给服装公司业务员楼某,楼某接到发票后,核对票面金额与实际加工费金额一致,于是在发票上签名后交给公司财务主管王某审核(楼某对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性没有明确认识)。王某以“这些面料发票与实际加工业务不符”为由拒绝接受。

在李某的央求下,该服装公司实际负责人、生产计划部经理范某为了公司发票需要,明知上述发票系虚开,仍要求王某接受,并亲自在上述发票上签名核准。王某遂接受上述发票并予以结算加工费。之后,李某又于同年9月拿来两份虚开的面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楼某结算加工费,并向楼某提出,公司领导范某和财务主管王某已同意接受这些发票结算加工费。楼某向范某和王某核实后,便在发票上签字后交范某和王某审核,范某和王某又接受了这两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李某结算加工费。此后,楼某、范某、王某又于同年12月接受李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上述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该服装公司用于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79122.07元。

分歧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杭州某服装厂一方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至于可能构成的犯罪则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严格贯彻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对于在真实交易中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

律师评析

笔者认为,被动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因在于:

其一,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中虚开是指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以及介绍他人虚开。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被告人接受之前就已经完成,被告人没有参与虚开的行为过程,只是在对方虚开后被动接受,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无论如何也无法被解释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其二,被告人也不构成其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去犯罪,而本案中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告人与李某根本没有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而后续被告人在没有认识到发票为虚开的情况下进行抵扣税款的行为更不能视为是虚开行为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

其三,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中规定,对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按照该司法解释,“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也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因此,有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即属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

但是,笔者并不认同该观点,因为本案中被告人并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故意。对于被告人而言,其与对方发生了真实交易,本就享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权利,但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其未能准确识别对方开具的是虚假的发票,其接收发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因此其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故意,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综上,被告人被动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不能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应当认定为无罪。律师在辩护实务中,应当注意涉税犯罪事实认定的复杂性,要对复杂的案件事实抽丝剥茧,缕清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对于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不具有主观故意的行为,要按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做无罪辩护。

(案例摘自《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9期第154页《真实交易中被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涉税犯罪研究团队

汤建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刑辩律师,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

郭治国律师,某直辖市税务系统工作近十年,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全国税务领军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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