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 消费税 营业税

更新时间: 2024.11.04 01:27 阅读:

消费税是以消费品为征税对象、以销售额或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征收的一种税。消费税属于商品税的一种,是一种间接税。消费税旨在调节中国消费结构,正确引导消费方向,抑制超前消费需求,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

消费税具有以下特征:

1. 征税范围有限:和增值税、营业税不同,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一般只限于有限的商品;

2. 纳税环节相对单一:和增值税的多环节缴纳不同,消费税一般在生产环节纳税;

3. 征管简便:消费税实行比例税率或定额税率,以销售额或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不进行任何扣除;同时,纳税环节相对单一,征管较为简便;

4. 调节功能明显:消费税的征税范围是有选择的,税率也是针对不同的应税商品设计的,具有明显的调节功能。

5. 消费税具有转嫁性:凡列入消费税征税范围的消费品,一般都是高价高税产品。因此,消费税无论采取价内税还是价外税形式,也无论在哪个环节征收,消费品中所含的消费税税款最终都要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由消费者负担,税负具有转嫁性。消费税转嫁性的特征,要较其它商品课税形式更为明显。

中国消费税的产生与发展

中国消费税是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在这之前也曾开征和废止过消费税:

1950年1月国家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1950年1月27日政务院第17次政务会议通过,1月31日发布适应当时情况的具体规定,自行失效),根据要则的规定,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了《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试用期已过,已自行失效),确定特种消费行为的征税范围包括电影戏剧及娱乐、舞厅、筵席、冷食和旅馆共五个税目;

1953年1月,取消特种消费行为税,其中的电影、戏剧及娱乐部分的税目改征文化娱乐税,其余的税目并入营业税征收;

1989年国家为了“治理整顿的需要”决定开征彩色电视机特别消费税和小轿车特别消费税;

1994年中国进行了大规模的税制改革,为了配合增值税的开征国家决定开征消费税,同时废止彩色电视机特别消费税和小轿车特别消费税。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消费税暂行条例》(已修订,2008 国务院令第539号),之后,财政部又发布了《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该法中关于汽油、柴油的注释以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二条第六款、第九条已被废止)等规范性文件,从而初步建立了中国消费税法律制度。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也有所调整。

2008年11月10日,中国国务院颁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暂行条例》主要做了以下两方面的修订: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如:部分消费品的消费税(金银饰品等)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二是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9号,2008年11月10日颁布)第 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该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该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缴纳消费税。所以,消费税纳税义务人主要包括:

(1) 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2)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3)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

(4) 国务院确定的销售该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与原暂行条例相比,上述第(4)项为新增项,该项为兜底条款,包括前面三项未穷尽列举的各种情况,以防止税收上的漏洞,有利于增强税法与经济活动发展变化的适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2008年12月15日)第 二条对“单位”、“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解释如下:

•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而原实施细则下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原实施细则下的“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原实施细则下的规定是“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尽管其产地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销售或消费,为了平衡进口应税消费品与本国应税消费品的税负,必须由从事进口应税消费品的进口人或其代理人按照规定缴纳消费税。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入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由携带入境者或者收件人缴纳消费税。

扣缴义务人

消费税扣缴义务人包括代收代缴义务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扣缴义务人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39号,2008年11月10日颁布)第 四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受托方为法定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受托方对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未代收代缴或少代收代缴消费税的,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在颁发的《 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中,对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纳税问题做了调整,由原定一律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改为一律由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由此可以看出,在委托加工业务中,委托工业企业加工应税消费品的委托方是纳税人,受托方是代收代缴义务人(受托方为个体经营者除外)。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应税消费品时,不存在代收代缴义务人,由委托方收回加工应税消费品后自行缴纳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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