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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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6提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流一致”,可能很多从事财税方面工作的朋友并不陌生,其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的规定,根据该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上述规定的核心问题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流一致”,所谓的“三流”是指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说明如下:
1、发票流
如: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产品,则A公司是开票方,B公司是受票方,发票的流向:A→B
2、货物流
如上例:A公司是发货方,B公司是收货方,货物的流向:A→B,这是最典型的货物流,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如下情况:
(1)A公司从甲购买该批产品,该批产品直接由甲公司运往B公司;
(2)B公司将该批产品销售给乙公司,该批产品直接由A公司运往乙公司。
其实这两种情况A公司仍是发货方,B公司仍是收货方,只不过发货地点和收货地点变化而已,货物的流向依然是:A→B
3、资金流
如上例:A公司是收款方,B公司是付款方,资金的流向:B→A,这是最典型的资金流,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如下情况:
(1)B公司根据A公司的指示,直接付款给甲公司,即资金的流向:B→甲;
(2)乙公司根据B公司的指示,直接付款给A公司,即资金的流向:乙→A。
根据总局的解释,第二种情况与B公司直接付款给A公司都符合“所支付款项的单位(收款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的要求,但是第一种情况,收款方是甲公司与开票方A公司不一致,这样就存在税收风险,所以为防范税收风险,最好是资金流向:B→A,即B公司直接付款给A公司,至于涉及第三方的,由A公司或B公司直接与第三方进行结算,最好不要将第三方纳入A、B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中。
简单来说,典型的“三流一致”如下图:
如果不符合“三流一致”会有什么后果呢?
后果一:购买方有可能不允许抵扣进项税。如果抵扣,一经发现,不但要补交税款,还要加收罚款、滞纳金。
后果二:销售方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危害税收征管罪入刑,属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
根据最高院的规定: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解读中列举了三种常见的所谓“三流不一致”,但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1、通过“先卖后买”方式销售货物,如寄售模式;
2、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销售货物,如委托代理人经销模式;
3、企业收取了研发服务费,但服务未发生或未完成,而发票先开的情形。
虽然总局发布的2016年第34号《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废止了“192号通知”的部分条款但仍保留了“192号通知”中“第一条第(三)项”,即“三流一致”的核心条款。当然,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我们的“三流一致”条款仍然存在或者说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符合“三流一致”进项才能抵扣的规定仍然有效。
建议一般纳税人,特别是营改增以后的一般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一定要注意“三流一致”问题,防范税收风险,避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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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