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增值税税率2019

更新时间: 2024.11.07 07:10 阅读:

2016年“营改增”之后,工程项目的造价与营业税时期的造价发生较大变化,税收规定施工项目存在一般计税与简易计税两种模式,部分项目需强制采用简易计税模式,导致财务、造价人员之间的冲突增加,对部门间协同工作提出更高要求。目前实践中存在工程造价税率与开具发票税率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工程造价采用一般计税,开具发票采用简易计税,建设单位、发包方认为自己遭受损失,要求施工单位退还税差,施工单位则认为在不违反税收规定的情况下,采取何种计税方式是纳税人的权利,即便需退税是否按照税前造价乘以税差计算退税金额,同样存在不同理解。本篇通过金马印务公司与鸿筑建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分析不同计税模式的造价税率,以及可以采取的风险预防措施。

2016年11月18日金马印务公司与鸿筑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取费执行《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通知》(渝建发[2016]35号),该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案涉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建筑业增值税税率11%),即案涉工程造价由税前工程造价和税金两部分组成,而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就计算税金的税率标准约定为11%,与文件规定的税率标准一致。

2018年5月30日,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审定金额为25,114,933.67元;其中,税前造价22,626,066.38元,销项税额2,488,867.29元,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税率11%),金马印务公司、鸿筑建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名盖章。

另外2017年4月,鸿筑建司对该项目按照“老项目”在税务机关做了简易计税备案。至2019年10月18日,鸿筑建司共开具税率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6张,总金额23,509,644元,税额705,289元。庭审前,鸿筑建司已向金马印务公司交付10张合计金额1,000.00万元、税率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鸿筑建司当庭交给金马印务公司15张合计金额13,214,933.67元、税率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后金马印务公司起诉要求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第2款第2.2项和《结算审核报告》中执行的一般计税方法变更为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退还采用一般计税方法结算而按照简易计税开票的税差22,626,066.38元×(11%-3%)=1,810,085.30元,一审法院认为,销项税额系独立于税前工程造价的计费项目,故《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销项税额虽然与实际销项税额存在差额,但并不影响审定的税前工程造价,金马印务公司、鸿筑建司也认可案涉工程税前工程造价为22,626,066.3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税额为22,626,066.38元×3%=678,781.99元,相应工程总造价应为22,626,066.38元×(1+3%)=23,304,848.37元。鸿筑建司作为承建单位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时亦未作提示,反而要求金马印务公司按审定金额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获得的税费差额属于不当利益,应予返还。

鸿筑建司不服,经上诉二审法院做出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和与《结算审核报告》均约定案涉合同工程造价的组成和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的标准为11%,在合同未做出变更之前,金马印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25,114,933.67元向鸿筑建司支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属于“老项目”,鸿筑建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纳税主体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时,可以自行选择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税率为11%)进行纳税,鸿筑建司按照案涉合同收取工程款25,114,933.67元发生应税行为时,其无论在税务机关依法选择哪一种计税方法,都与金马印务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没有直接的关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和收取是金马印务公司与鸿筑建司就案涉合同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不能因为鸿筑建司在完成工程建设后,作为销售方依法按照其销售额向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的金额,而改变双方就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虽然工程价款中包含税率为11%的建筑行业增值税税金,但该税金属于案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不属于鸿筑建司代扣代缴的情形,并非鸿筑建司收到该税金后直接代金马印务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也不是金马印务公司在工程价款中支付多少税金,鸿筑建司就应当按照该金额全额向税务机关缴纳,没有足额缴纳就应当返还。金马印务公司要求鸿筑建司返还其税率11%-3%的税金差额1,810,085.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马印务公司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同样是支付25,114,933.67元,如果鸿筑建司按照简易计税开具发票,那么金马印务公司可抵扣的进项税为25,114,933.67/(1+11%)*11%=2,488,867.30元,如果按照简易计税开具发票,可抵扣的的进项税为25,114,933.67/(1+3%)*3%=731,502.92元,较一般计税方法开票进项税损失为1,757,364.38元,这个差异与金马印务公司主张的损失1,810,085.30元不一致,主要是由于如果付款金额为25,114,933.67元,计算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就变为24,383,430.75元,注意区别即可。

那是不是金马印务公司收到的损失就是鸿筑建司的收益,答案是不一定。按照税法规定,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鸿筑建司如选择一般计税方法应税,其应纳税额也是按照税率11%计算的销项税额与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后的差额,而不是按照税率为11%计算的销项税额进行全额缴纳。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应税,直接按照销售额(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乘以增值税征收率3%所得金额缴纳增值税,而对进项税额不再抵扣。鸿筑建司采用简易计税不是说就能获得建设方的全部税收损失。

一般计税方法之下的不含税造价与简易计税方法下的造价是否存在关系,笔者试图通过某种模型或者某种参数使两者建立关系。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如果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其选择的目的或者出发点是什么?无论是利润表或者税负都难以完整展现施工单位的目的,其选择的最终目的就是现金流,也就是项目的所有现金流入-所有现金支出。现金支出我们分为三个部分,包括税金支出、有进项税的成本支出,如材料、设备支出和分包支出、无进项税的成本支出,如本单位人员的工资支出。同时无论采取何种计税方式,项目的基本施工支出是不变的。近几年税率下调后调销售材料、设备税率为13%,一般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税率为9%。假设一般计税方法之下的不含税造价为X,简易计税方法下的不含税造价为Y、材料、设备税前造价为A,施工单位未发生分包费用。

一般计税方法的现金净流入为:

项目收入-税金成本-施工成本

=X*1.09-(X*9%-A*13%)-施工成本①

一般计税方法的现金净流入为:

项目收入-税金成本-施工成本

=Y*1.03-Y*3%-施工成本②

若①=②,即

X*1.09-(X*9%-A*13%)-施工成本=Y*1.03-Y*3%-施工成本

可得出Y=X+13%*A,简易计税下的税前造价需要包含材料的进项税,可以认为是将简易计税下不能抵扣的进项税计入税前造价。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营改增之前采用营业税计税模式材料含税,营改增之后采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式的材料不含税,增值税简易计税方式与营业税的方式税收负担差别不大,所以采用简易计税方式,材料应当是含税价。

所以金马印务公司与鸿筑建司的纠纷,由于合同与结算金额均按照一般计税方式,在合同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金马印务公司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式的结算支付工程款。但是后来鸿筑建司采取简易计税确实导致金马印务公司遭受税收损失,建议发包方、建设单位将工程造价与施工单位开具发票的税率均做合同约定,及时沟通是否采用简易计税,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尽早开具第一笔发票并做进项认证,固定项目计税方式,防止出现一般计税造价、简易计税开票导致的进项税抵扣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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