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增值税

更新时间: 2024.11.07 23:43 阅读:

对于双方之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解释现行有效,如按照该规定,本案存在刑事犯罪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5】58号《〈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中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根据该复函,结合本案案情,再审申请人张广常使用被申请人营口金后英镁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按照交易金额实际开具,也未见低销高开的情形存在,符合最高院的答复意见,不应认定存在犯罪,应认定双方为一般的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应当是指以骗取抵扣税款为目的,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是针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制定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实施之后,已经明确将该决定内容纳入刑法的内容,对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的规定。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应当是认定此类犯罪的构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通过多种形式对此类犯罪应如何认定进行了指导。2015年6月的法研(2015)58号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应当如何认定的进一步指导和明确。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崔志祥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又认定崔志祥无运输业务而虚开,同时又认定崔志祥的虚开犯罪数额和非法抵扣数额是112578.9元,而实际上崔志祥开具的发票总额是1608270元,112578.9元是山东沃源新型面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抵扣税款数额,并非崔志祥个人的抵扣税款数额,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112578.9元系被非法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原审判决的认定自相矛盾。本院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此类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至于检察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崔志祥到税率低的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问题,该可能流失的税款并非指本案应涉及的抵扣税款,且该数额不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上诉人崔志祥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挂靠开票,而不是虚开发票,小埠关联企业是挂靠方,白溪合作社是被挂靠方,本案可比照适用于相关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的解读,不属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曹晓毛和白溪合作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白溪合作社虽然具有经营草皮苗木的资质,但是郴州小埠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到白溪合作社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小埠集团在修建高尔夫球场的时候,因财务做账,需要处理“白条”开支而虚开的,还有一部分发票是到长沙银行贷款需要而虚开的,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刘某1联系的云南六家公司,刘某1也没有与这六家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刘某1联系的小埠集团公司等九家公司不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不是挂靠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叶胜力的辩护人刘明提出“被告人叶胜力经营的春雷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被告人叶胜力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增值税是对货物和服务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叶胜力从第三方以支付价税金额8﹪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17﹪的比例向国家申报抵扣税款,且开票金额完全根据企业税负情况进行推算得出,其行为本质上是以套取国家增值税的方式降低自己的成本,将自己的交易成本部分转嫁给国家承担。被告人叶胜力没有缴税即无抵扣权利,该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5)58号复函中规定的二种情况存在区别,复函中所规定的以挂靠方式或以他人名义进行实际货物销售,由被挂靠方或以他人名义开具发票的情况中,虽实际销售人与开票人不一致,但实际销售人与受票方之间不仅有真实的交易,且受票方向开票方支付了增值税,受票方可以凭此进项发票进行抵扣,并未套取增值税,开票方亦向国家代缴了增值税,没有税收损失的存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肖云龙、甘启栋提出的受票公司已经补缴的税款以及被告人邹某云介绍虚开的发票,因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规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罪处罚是按照其虚开的税款数额来计算,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因素;被告人邹某云介绍江西台鑫钢铁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向赣州泰德贸易有限公司、赣州市同胜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辩护人肖云龙、甘启栋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属于明知受票单位与开票单位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但仍为他人和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石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三助公司与武陟县山煤物流有限公司有实际货物交易,对此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未作详尽的质证,并称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基本能指证三助公司的相关实际货物交易事实,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证据应予以确认。即应认定三助公司与相关单位有实际货物交易,故喻某某、石某某系以金某公司、永多公司代三助公司公司在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基础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之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主要是考虑:1、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2、1996年10月17日《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未被废止,但该解释制定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法发【1997】3号)第五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的规定,应当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合理选择该解释中可以继续参照适用的条文。其中,该解释中关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的规定,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不符,不应继续适用;如继续适用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则对于挂靠代开案件也要以犯罪论处,显然有失妥当。综上,在认定石某某介绍喻某某为三助公司代开发票系基于三助公司与其他单位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前提下,应认定喻某某代开出的该部分发票不应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诉机关指控喻某某、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应减去三助公司的受票数额。

增值税是对货物和服务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有真实经营,与行为人是否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有真实交易,并不必然得出行为人主观上无骗取税款之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被骗的危害结果的结论。本案中,上诉人庄秀春从不具备增值税纳税人资格的个体户手中采购原材料,在购买环节并没有向国家缴纳增值税,个体户也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亦不存在代为上缴增值税。上诉人庄秀春从第三方以出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17%的比例向国家申报抵扣税款,且开票金额完全根据企业税负情况进行推算得出,其行为本质上是以套取国家增值税的方式降低自己的成本,将自己的交易成本部分转嫁给国家承担。上诉人庄秀春没有缴税即无抵扣权利,该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15)58号复函中规定的二种情况存在区别,复函中所规定的以挂靠方式或以他人名义进行实际货物销售,由被挂靠方或以他人名义开具发票的情况中,虽实际销售人与开票人不一致,但实际销售人与受票方之间不仅有真实的交易,且受票方向开票方支付了增值税,受票方可以凭此进项发票进行抵扣,并未套取增值税,开票方亦向国家代缴了增值税,没有税收损失的存在。综上,上诉人庄秀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骗取国家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上诉人庄秀春及辩护人提出,天达公司有实际经营,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上诉人庄秀春提出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5)58号《<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中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根据该复函,结合本案案情,隋惠英使用璟荣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璟荣公司按照交易金额实际代开了发票,未见低销高开的情形存在,符合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应认定为一般经营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单位土默特左旗禾益农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江西南城建昌府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该1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用于申报抵扣税款,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计入本案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数额,亦不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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