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收益增值税税率

更新时间: 2024.11.22 13:24 阅读:

一、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增值税: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1)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除上述情形外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计算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增值税: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1)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其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计算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其境内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当计算企业所得税(10%预提所得税)。

三、保本型理财产品持有期间投资收益

1.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收取价款/1.06*0.06)

2.企业所得税:应按照利息收入并入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非保本型理财产品持有期间投资收益

1.增值税: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应按照利息收入并入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转让金融商品的投资收益

1.增值税:

(1)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应当按照转让金融商品计算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卖出价-买入价)/1.06*0.06,例外情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的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2)转让上述情形以外的,或者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的,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3)其中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1)转让金融商品的投资收益,不含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混合型投资的投资收益

1.增值税:

(1)不论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该投资只要符合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实质,就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如果确实属于股权性质,拥有净资产所有权、表决权、决策参与权的,即便在分配上具有固定或保底的形式,不应计征增值税。

(3)假设在投资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前提下,被投资企业在赎回时,支付了超过投资成本的差额,应视为投资企业取得固定或保底的利润,应对取得的差额部分,按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的规定: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七、永续债的投资收益

1.增值税:

(1)不论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该投资只要符合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实质,就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如果确实属于股权性质,拥有净资产所有权、表决权、决策参与权的,即便在分配上具有固定或保底的形式,不应计征增值税。

(3)假设在投资取得固定或保底利润的前提下,被投资企业在赎回时,支付了超过投资成本的差额,应视为投资企业取得固定或保底的利润,应对取得的差额部分,按贷款服务计征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的规定:

一、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四、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五、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作者:品税阁太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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