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破获增值税大案

更新时间: 2024.11.06 19:21 阅读:

宿迁沭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Z76号)

1.3.简要案情:牟某某经他人介绍从徐某某控制的多家物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4783853.5元,税额45043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经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态度较好,主动弥补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1.案例二: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Z70号)

2.3.简要案情:王某某作为杭州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沭阳B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税额64446.23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Z67号)

3.3.简要案情:毛某某作为沭阳A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为杭州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C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虚开税额318784.28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镇江A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Z52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以自己实际控制的镇江A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从陈某某实际控制多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价税合计金额2080537.95元,税额302300.4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镇江A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镇江A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5.1.案例五: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29号)

5.3.简要案情:江苏A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通过他人介绍,从淮安市B金属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金额1220417.34元,税额173567.86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江苏A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19号)

6.3.简要案情:江苏A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00535元,其中税款共计14537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A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充税了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过公开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电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23号)

7.3.简要案情:吴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陈某某实际控制的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金额1531370.1元,税额222506.77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缴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1〕15号)

8.3.简要案情:扬中市A电气有限公司员工薛某某伙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偷逃税款,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500179元,抵扣税款217974.74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9.3.简要案情:周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为其经营的沭阳A通信设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税额67920.1元,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10.3.简要案情:温某某通过联系郑某某,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购货方,从周某某、夏某某实际控制的B石油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14140元,税额263593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镇江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11.3.简要案情:镇江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他人居间介绍,从陈某某控制的沭阳B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票面税额165243.82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镇江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政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镇江A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沭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12.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汤某某居间介绍,以镇江A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受票方,从陈某某控制的江苏B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票面税额290674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镇江A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为镇江A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偶犯、初犯,具有坦白、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保护民营企业的刑事政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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