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增值税发票勾选认证平台
最近“苏州税务”微信公众号上推送了一篇文章,是“关于及时取得并勾选进项增值税发票的提醒”,其中有一则提醒“请在系统暂停之前,及时取得进项增值税发票并完成勾选,以免影响10月份所属期的进项税额抵扣。”有
2024.11.07✦目录✦
一、导语
二、案例回顾
三、案例评析
四、知识延伸
五、结语
✦导语✦
正常来说,发票应该是与真实业务相符的,如果是不相符,那么这张发票可能是虚开发票,至少是不规范的发票。
如果买方接受发票,也进行认证抵扣了,是不是意味着买方认可发票上的信息和真实交易相符?如果发票上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单价不符,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发票上的单价对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这样的变更有效吗?
有这样一个案例,买方收到发票也认证了,但是发票上的单价并没有得到认可。其实当发票上的单价与合同单价不符时,发票上的单价要获得认可,除了买方接受后认证外,还有一个重要前提条件。今天通过这个案例一起来分析!
✦案例回顾✦
2*09年1月5日,江苏的A公司与内蒙古的B公司签订《协议户基准定量购销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了A公司向B公司采购冷轧硬卷的交易内容,总订货为11万吨,月均1万吨(月均在80%-120%之内),对于销售价格,协议约定为:订货前A公司和B公司协商确定订货价格,并在供需合同中注明,B公司按A公司给付的货款金额及商定的价格办理结算,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从2*09年2月开始到2*09年7月止,双方采用由A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签订了22份《产品供货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订货数量、交货期限、订货价格等相关事项。合同履约方式为先款后货,在每份合同备注栏中规定:“此价格为订货指导价,结算价格待定”。
期间,A公司分5次订货6.7万吨,支付款项24265万元,B公司分期发货,并对每一次发货分别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记载了每批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
A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予以入账并进行认证抵扣,后双方对结算价格产生分歧,B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
B公司认为: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了每笔交易的产品规格、数量、结算单价及代垫运费等,A公司收到发票后,进行了认证。B公司已经履行告知每笔交易“结算价格”的通知义务,而且A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没有拒收发票、退回发票或者明确提出结算价,这些都证明A公司对于发票上的结算价格是认可和接受的。
A公司认为:
1.B公司逾期交货后,自行确定价格并开具发票,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
2.因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在规定期限内认证抵扣(注:本案所属期间,增值税认证是有期限要求的,超期未认证则无法认证,现在税收法规已经做出变更,没有认证期限要求),不及时认证会导致无法取得相应的抵扣税款,所以A公司才进行认证。
3.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及入账,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并不是民事要约与承诺行为,不应将入账抵扣的行为视为对单方定价的认可。
此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发票上的价格为交易的价格,而再审法院则对此不认可,下面是各法院的主要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没有对结算价协商确定,导致结算价不明确,且没有对此达成补充协议,也没有交易习惯作为结算价格的依据,因此本案合同的结算价应该依据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即B公司订约时公布的市场价格确定。
二审法院认为:
1.B公司结算时按照发货当月网上公布的B公司结算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合同履约过程中,A公司没有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价格提出过异议。
3.结合钢铁行业价格随时变动的特殊性及交易习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价格就应当是最终确定的结算价格。
再审法院推翻前面两级法院的结论,其认为:
1.协议书明确约定,结算价格需双方协商确定,增值税发票应该按照协商确定的价格开具。
2.B公司在双方未协商确定结算价格时,单方面定价并开立增值税专票,该行为不符合约定,违背了订立协议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在双方协商确定未明的情形下,与退票、终止合同等措施项比较,A公司采取了先行认证发票是双方当事人可接受的合理措施。
4.根据对同类钢铁公司调查结果,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不能视为最终的、铁定的价格,事后给予补偿是业内常规的做法,也可以通过开红字发票进行冲抵。
5.开具发票的目的在于接受国家管理部门的税费管理,并非用于双方当事人就特定事项进行要约和承诺,所以,A公司入账认证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对B公司单方面定价的认可。
✦案例评析✦
发票上的价格,要作为交易价格,是有两个前提的,除了案例中说到的买方接受发票并进行认证外,还有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对发票价格存在异议。
如果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或者当事人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能作为认定合同价格的唯一依据。
本案例中,再审法院对钢铁行业同类公司的调查,就属于一个相反证据,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价格并非最终的、铁定的价格,行业内的常规做法是会在开具发票后,按照最终价格,开具红字发票冲抵。所以再审法院并没有认可将发票上记载的单价作为交易价格。
✦知识延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结语✦
企业在合作前,一定要了解交易双方的经营范围、企业规模、企业资质、纳税信用等相关信息并进行核实,尽量和具备一定规模、资质的企业进行合作。
在交易前,签订正式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尽量约定明确,重视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发票凭证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在转账付款前,再次核实对方出库单上企业名称及提供的银行账户是否与发票上注明的销售方及开户银行信息相符,若出现不符,应引起警惕,进一步核实。
最近“苏州税务”微信公众号上推送了一篇文章,是“关于及时取得并勾选进项增值税发票的提醒”,其中有一则提醒“请在系统暂停之前,及时取得进项增值税发票并完成勾选,以免影响10月份所属期的进项税额抵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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