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增值税起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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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企业信息,共计164家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从地域上看,164家企业涉及北京九个区,其中海淀区131家,是涉案企业最多的一个区,其后分别为:朝阳区10家;西城区5家;昌平区5家;东城区3家;丰台区3家;大兴区2家;石景山区1家。
北京永某某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2018年0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600份,金额5971.22万元,税额1015.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石油化工企业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灾行业,而且涉案的税额往往比较大,少则几百万元,多则上亿元。石油化工行业有一种比较特殊的虚开方式,即变名虚开,其实质是通过“变票”的方式,规避缴纳消费税,但增值税款并没有造成损失。笔者的观点是,存在真实交易的变票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符合逃税罪,可以逃税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在税务机关办理虚开案件中各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材料,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文书。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的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上述164家企业当中,虚开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占多数,其中不少企业税额在30万元左右。那么,税额在多少有争取检察院不起诉的可能呢?以下笔者搜集了北京地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西检第二检察部刑不诉[2019]11号
1.3.涉案税额: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税额合计为321547.01元,价税合计2213000元。案发前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通过进项税额转出方式补缴涉案增值税款,未给国家造成增值税款损失;且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19]206号)
2.3.涉案税额:让他人为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后将发票进行认证并抵扣,共计抵扣税款人民币420786.28元。2018年11月20日,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被不起诉单位法定代表人葛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立案前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大检知产刑不诉[2019]16号)
3.3.涉案税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且全部认证并申报抵扣,认证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212369.23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367号)
4.3.涉案税额:接受虚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金额共计1542324.78元,税额共计262195.22元,后均用于抵扣税款。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补缴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苗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北京某某科技发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273号)
5.3.涉案税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90961.54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已补缴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起诉。
6.1.案例六: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大检知产刑不诉[2019]4号)
6.3.涉案税额:通过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金额合计1224086.03元,税额合计208094.63元,认证并抵扣税额208094.63元。
6.4.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补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19]26号)
7.3.涉案税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并用于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38076.88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税款已被补缴,其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19]10号)
8.3.涉案税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张,票面金额5126264.85元,抵扣税款871465.1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从上述案例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税额40万元的,甚至50万元、80多万元的,也有争取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能。但以笔者的办案经验来看,虚开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存在自首、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情况下,争取不起诉的机率会更大一些,而对于虚开税额50万元、80万元的,虽然有可能,但机率不大。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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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