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进项税风险

更新时间: 2024.09.20 02:47 阅读:

文/税海涛声

近期,笔者看到这样一则税收政策问题咨询与答复:

有纳税人询问:本公司以长租形式从某酒店租用酒店式公寓分别用于公司职工住宿和办公(两区域可明确区分),已取得该酒店开具的“住宿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属于租入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集体福利,其进项可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这条规定吗?

某单位答复: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一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从以上一问一答可见,某单位对此问题的答复是:提问人(本公司)所咨询的上述业务,可以适用财税〔2017〕90号文件关于“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的政策规定,提问人可以按照这项税收政策,对从某酒店取得“住宿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全额抵扣

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附件1)第二十四条规定: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对于以上本项咨询问题,上述答复,看似针对所问而答,答复也貌似引经据典,言之有据,但实则“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当然,首先是提问人“暗藏杀机”,先入为主提及“租入不动产”扣除这项政策,带偏了方向。而答复方则未认真审题,被“租入不动产”几个字一叶障目,“将错就错”给出了答复。

提问人描述事实的第一句就是——本公司取得某企业酒店以长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开具的增值税“住宿服务”专票。

对于此类经营业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69号)第五条已明确规定:

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而,提问人租用某酒店以长租形式出租的酒店式公寓用于职工住宿和办公,取得的也是该酒店开具的“住宿服务”专用发票。

那么,提问人取得应税服务名称为“住宿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按租入不动产业务,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有关“租入不动产后混用”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吗?

显然不能!

很明确,财税〔2017〕90号文件第一条是对接受不动产、固定资产租赁服务,取得相关进项税额能否全额抵扣的政策规定,肯定是只有不动产、固定资产租赁业务的承租方才能适用。

不动产租赁服务与住宿服务,是两项截然不同的应税业务。不动产租赁系现代服务业中的租赁服务,增值税适用9%的税率;住宿服务系生活服务业中的餐饮住宿服务项下的住宿服务,增值税适用6%的税率。

本项咨询问题的提问人接受的是“住宿服务”、自述中也很清楚地表明其取得的也为“住宿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怎能适用接受“不动产租赁业务”的税收政策呢?如果提问人真的按着这个答复全额抵扣相关进项税额,恐将招致税收风险。

笔者以为,就以上本项咨询问题而言,若如提问者所述,其以长租形式从某酒店租用酒店式公寓分别用于公司职工住宿和办公,且办公区域和住宿区域可明确区分,所支付的费用也应是可以明确区分的,在取得的该项进项税额(取得符合规定的“住宿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中,其用于办公且非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应将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若以长租形式从某酒店租用酒店式公寓,其办公区域和住宿区域(支付的费用)不能明确区分的,即无法确定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综上可见,税收政策规定的对于上述进项税额抵扣的相关处理方法,与上述答复中的处理方法,相差甚远。

真谓:提问有陷阱(带偏),答复需谨慎(审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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