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费土地增值税扣除

更新时间: 2024.11.24 22:29 阅读:

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装修费用往往是开发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装修费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呢?相信这是各房地产企业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回答“是”或“否”,而是要区分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那么,具体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才可以扣除,又或是哪些类型装修费允许扣除呢?

先看国家税务总局层面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相信以上条款是房地产行业相关从业人员都应知晓的,从这个规定中可以得到的基本结论,也就是符合条件的装修费用是可以扣除的,但具体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文件并未明确规定。笔者根据实务清算经验、各地政策梳理总结,装修费用的扣除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1.装修费用可扣除的前提是什么?即如何证明或确定是“销售已装修的房屋”。

2.销售精装修房附送的一些家电、家具等“软装”,是否可以计入成本扣除?

3.营销设施装修费、样板房装修费是否允许计入成本扣除?

关于以上这些问题,未见税务总局有更明确的解释文件,但实务中却经常会遇到,所以往往会让人产生疑问。笔者查询到一些地方税务局对此类问题有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14〕175号) 第一条:“关于家具家电成本的扣除问题规定,随房屋一同出售的家具、家电,如果安装后不可移动,成为房屋的组成部分,并且拆除后影响或丧失其使用功能的,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计入开发成本予以扣除。其他家具、家电(如分体式空调、电视、电冰箱等)的外购成本予以据实扣除,但不得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指引的通知》(穗地税函[2008]342号,已全文废止)第三条第(四)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样板房独立于销售商品房以外单独建造的,其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对在销售商品房内既作样板房又作为开发产品对外销售的,其样板房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地税发〔2008〕100号)第十六条:“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凡房价中包含装修费用的,其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中的建筑工程安装费。”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管理办法>的公告》(2021年第7号)第十六条:“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扣除,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销售已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允许扣除:  

1.在销售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房价中包含装修费的;  

2.销售发票中包含装修费的;

3.签订销售合同时捆绑签订装修合同的;

随房屋一同出售的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整体中央空调、户式小型中央空调、固定式衣柜橱柜等,其外购成本允许扣除;

(二)清算项目以外单独建造的样板房、售楼部,其建造费、装修费等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在清算项目内装修样板房并转让,且房地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装修费包含在房价中的,样板房装修费允许扣除; ”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房产,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

纳税人发生的装修业务支出应当是真实的,不得虚构装修业务、虚列装修费用。纳税人住宅的装修标准应当符合《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建住房[2002]190号)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

纳税人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发生的可移动家电、可移动家具、日用品、装饰用品等装修费用不予扣除。

纳税人于所开发房地产以外单独建造样板房的,其建造成本和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纳税人于所转让房地产以外建造的售楼处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装修费用以及利用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所发生的装修支出,不予扣除。”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第五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营销设施建造费,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且不能转让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清算单位内单独修建并可以转让的售楼部等营销设施,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计入建筑安装工程费进行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租入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筑物装修后作为清算项目的售楼部、样板房、展厅等营销设施的,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实际支付的租金和装修费用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公共配套设施装修后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的,其装修费用应当计入销售费用,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进行扣除。”

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开发产品,并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其发生的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未明确约定的,其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采购或委托装修公司购买的家用电器、可移动家具、日用品、可移动装饰用品(如窗帘、装饰画)等所发生的支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开发产品,并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其发生的装修费用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未明确约定的,其装修费用不得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总结上述各地方的规定,我们再来回答关于装修费用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的问题。

1.关于装修费用扣除的前提,即企业如何能证明是属于“销售已装修的房屋”。

一般而言,如果售房合同中已明确属销售已装修的房屋,那么扣除是没有问题的。但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也有存在很多售房合同为销售“毛坯房”实际却是销售“精装房”的情况,此类情况一般需要能提供额外的证明才允许扣除,如售房合同的补充协议,或是另签的赠送装修协议等书面证明。需要注意的是,此问题各地的规定或执行口径不尽相同,但建议企业都应注意相关证据的提前准备。

2.销售精装修房附送的一些家电、家具等“软装”,是否可以计入成本扣除。

关于“软装”的费用,大部分地方税务局基本形成了共识,即认为“软装”不应列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来扣除,但也有部分地方口径有所不同。比如按广州市的规定,虽然“软装”也不允许作为开发成本加计扣除,但却允许据实扣除,这相对于其他地方全部不允许扣除则更宽松。笔者认为广州市的规定更为合理,因如果“软装”是随同房屋一起销售的,则销售价款中实际含有“软装”价款,那么即使不能计入开发成本加计扣除,但允许其从销售价款中剔除也是很合理的(与广州文件所述据实扣除而不能加计扣除计算一致)。

3.营销设施装修费、样板房装修费又是否允许计入成本扣除。

关于营销设施、样板房的装修费是否允许扣除,则通常应区分具体情况来判断。首先,其中的“软装”也同样不能计入开发成本加计扣除;其次,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营销设施、样板房的建造位置,建造在项目主体之外的通常不允许计入成本扣除;再次,如果是利用可销售的产品建造的并随同产品一起销售的“硬装”成本,是可以扣除的;最后,利用不可售的公配等设施建造的,之后权属移交政府或是属全体业主所有的情况,其装修成本允许扣除。

以上是笔者关于装修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扣除问题的分析总结,由于税务总局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仍不够明确,所以土地增值税的实务清算中,就这些问题的认定与判断,仍然比较容易产生税企争议,企业人员需要充分的理解税收规定的原理来进行判断,并为可能存在的争议问题提前进行准备,另外还需要了解项目当地的规定与执行口径,这样在实际清算时会更易为企业争取到更多合法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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