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材料增值税

更新时间: 2024.11.22 10:47 阅读:

施工企业为方便施工,保障工程进度与质量,在施工现场设立拌和站生产混凝土用于自身的建筑施工项目。为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该拌和站独立核算,并按移送的混凝土公允价格征收增值税。

一、政策依据

该税务局的政策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其中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二、政策分析

(一)文件出台背景

上述文件出台于营改增之前,建筑施工征收营业税,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在2008年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就明确规定:“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同时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由于建筑施工单位生产混凝土用于自身施工项目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同时根据当时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应一并缴纳营业税,为保障税源,将当时的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分解成为兼营行为,将移送混凝土作为视同销售行为,并就该行为专门下发国税发[1993]154号文件明确,将移送混凝土单独缴纳增值税。

(二)营改增适用文件

2016年实行营改增之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相关规定,全行业征增值税,建筑建筑施工业同样征收增值税。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分析得出,建筑服务作为混合销售行为,无须区分货物与服务项目,应就向业主收取的全部价款按建筑服务征收增值税,现行适用9%的增值税率。

三、本项目适用建筑服务增值税的理由

(一)混合销售行为的认定

施工单位与业主仅签订了建筑服务施工合同,其中混凝土作为建筑材料在建筑服务报价组成部分,是建筑服务内容之一,为完成该建筑服务项目不可缺少的环节,应作为混合销售行为统一征收增值税,该混凝土缴纳的增值税在我项目部建筑服务缴纳的增值税总额中。

(二)自产混凝土适用税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的规定,上述自产混凝土采用简易计税,适用3%的增值税率。施工单位设立的拌和站是自购的原材料自行加工生产混凝土,符合自产行为,因此也应适用3%的增值税率。

增值税实行环环抵扣的征收方式,施工单位就移送混凝土缴纳增值税,后续建筑服务应抵扣相关进项税额,不会增加本项目的增值税税负。

(三)意见

综上所述,施工单位应就移送混凝土用于连续施工过程作为混合销售行为,而不是作为兼营和视同销售行为,应作为建筑服务的一部分统一缴纳增值税。如主管税务机关强制要求施工单位独立核算,那么必须就该拌和站在当地申请税号,作为增值税独立纳税人向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3%的税率,才能依法抵扣进项税额,并不增加该项目的增体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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