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免增值税范围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对出口的凡属于已征或应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和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部分货物外,都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
2024.11.07连云港东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东海县A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1.3.简要案情:东海县A物流有限公司经他人介绍,向江苏B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江苏C五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专票)12份,金额1120720.72元,虚开税额为123279.2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东海县A物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东海县A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2.3.简要案情:史某某经营连云港A有限公司过程中,接受鄄城县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人民币116988.53元,全部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补交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连云港A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3.3.简要案情:连云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接受常州五家钢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 份,虚开税款为198676.13元,并被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连云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云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4.3.简要案情:孟某某通过宋某某介绍,从连云港市A面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43531元,税额共计230893元,并被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5.3.简要案情:胡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连云港市A面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280元,税额共计110287元,并已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连云港A面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6.3.简要案情:连云港市A面粉有限公司分别他人介绍,向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527433元,税额共计1527582元,并被抵扣;向盐城市B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5000元,税额共计60398.24元,并被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连云港市A面粉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实际控制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云港市A面粉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19〕13号)
7.3.简要案情:王某某利用连云港市A有限公司的名义,经他人介绍,接受洛阳市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涉及税额169803.8元,其中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虚开的发票数额491146.2元,涉及税额83494.8元,已被全部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19〕7号)
8.3.简要案情:许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东海县A粮食加工厂,经他人介绍,先后两次向福州B油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81415.96 元,税额88584.04元,全部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田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19〕4号)
9.3.简要案情:田某甲在实际经营连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为抵扣税款,经他人介绍,购买沭阳县B木业制品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人民币188888.95元,全部用于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10.1.案例十: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
10.3.简要案情:孙某某为抵扣其经营的江苏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税款,经他人介绍,购买沭阳县两家木业制品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61391.42元,全部用于抵扣。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愿意认罪认罚、退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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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对出口的凡属于已征或应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和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部分货物外,都是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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