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增值税

更新时间: 2024.09.20 21:57 阅读:

连云港东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东海县A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1.3.简要案情:东海县A物流有限公司经他人介绍,向江苏B光伏设备有限公司、江苏C五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专票)12份,金额1120720.72元,虚开税额为123279.2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东海县A物流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东海县A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史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6号)

2.3.简要案情:史某某经营连云港A有限公司过程中,接受鄄城县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额人民币116988.53元,全部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补交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连云港A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3.3.简要案情:连云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接受常州五家钢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 份,虚开税款为198676.13元,并被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连云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云港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4.3.简要案情:孟某某通过宋某某介绍,从连云港市A面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43531元,税额共计230893元,并被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5.3.简要案情:胡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从连云港市A面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0280元,税额共计110287元,并已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连云港A面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6.3.简要案情:连云港市A面粉有限公司分别他人介绍,向七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527433元,税额共计1527582元,并被抵扣;向盐城市B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25000元,税额共计60398.24元,并被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连云港市A面粉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实际控制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连云港市A面粉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19〕13号)

7.3.简要案情:王某某利用连云港市A有限公司的名义,经他人介绍,接受洛阳市B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涉及税额169803.8元,其中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虚开的发票数额491146.2元,涉及税额83494.8元,已被全部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19〕7号)

8.3.简要案情:许某某利用其经营的东海县A粮食加工厂,经他人介绍,先后两次向福州B油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81415.96 元,税额88584.04元,全部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田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19〕4号)

9.3.简要案情:田某甲在实际经营连云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为抵扣税款,经他人介绍,购买沭阳县B木业制品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人民币188888.95元,全部用于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10.1.案例十: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

10.3.简要案情:孙某某为抵扣其经营的江苏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税款,经他人介绍,购买沭阳县两家木业制品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份、税额合计人民币161391.42元,全部用于抵扣。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愿意认罪认罚、退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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