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机构增值税

更新时间: 2024.09.19 21:59 阅读:

1、总分机构增值税相关的问题

咨询对象:浙江省

留言时间:2022-03-01

问题内容:你好,我公司总机构是一般纳税人,独立核算的分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如分公司现变更为非独立核算,总机构与分支机构销售额汇总超过500万,分支机构需要变更为一般纳税人吗??

答复机构:浙江12366

答复时间:2022-03-04

答复内容: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第二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的,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2、增资导致原股东股权下降是否需缴纳个税

咨询对象:四川省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2-03-02

问题内容:我公司原来有4个股东,注册资本1000万,其中一个为自然人股东,占比37%;两个合伙企业,占比分别为30.75%、29.75%;一个有限公司,占比2.5%。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准备新增加两个合伙企业股东,新股东投入2400万,其中136.36万作为实收资本,2263.64万作为资本公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136.36万,增资后,原自然人股东、两家合伙企业股东的股权被稀释;请问这种由于增资导致自然人和合伙企业股权被稀释的行为是否属于股权转让行为,自然人股东和合伙企业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需要缴纳,怎么计算应缴纳税额。

答复机构: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2-03-03

答复内容:四川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有其他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3、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持股平台、递延纳税

咨询对象:厦门市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2-03-01

问题内容:背景:非上市公司A开展股权激励,由被激励的在职员工设立员工持股平台(合伙企业B)完成行权认购。

问题1:是否可以适用《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申请递延备案?

问题2:如无法递延,那个税的申报,由员工自行申报,还是由持股平台合伙企业B、或者授予股份的标的公司A来代扣代缴?

问题3:后续标的公司A上市,或者若干年后,持股平台B转让激励的股份权益时,其购置成本中,这块个税怎么计入购置成本,从合伙企业B的经营生产所得,或先分后税中扣减?

问题4:持股平台B完成认购后,对于A公司确认的股权激励费用,能否于当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他信息:通过搜索公开信息,发现在广州市、惠州市、长兴县等多地均有员工持股平台套用101号文,完成备案的情况(通过IPO企业公开信息材料,如百奥泰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利元亨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润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好像厦门目前尚未有过类似案例,不知道厦门这边是否能参照其他地方的案例实施。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2-03-03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个人所得税:按照《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一条规定,递延纳税政策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对本公司员工的相关股权激励,不适用于除此以外的其他股权转让,请携带股权激励相关计划及行权认购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详询。

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一、本公告所称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权激励实行方式包括授予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

限制性股票,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从上市公司获得的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

股票期权,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

......

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请根据文件规定执行。

4、营改增后重新开工的建筑项目能否适用简易计税?

咨询对象:四川省税务局

留言时间:2022-02-28

问题内容:一家建筑施工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2021年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施工对象为开发公司一期住宅项目,此项目在营改增前由另一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了一部分工程并结算了部分工程款;营改增前已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时间为2014年,但由于项目资金问题停工,于2021年重新开工,并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了信息变更,主要变更了施工主体及开工时间(重新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和竣工时间。同时,在开发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对这个项目,按照老项目进行税收征收管理。那么对于营改增后重新开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呢?

答复机构:四川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2-03-03

答复内容:四川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4.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5.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以上答复仅供参考,如有其他疑问请联系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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