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增值税缴款书

更新时间: 2024.11.22 22:04 阅读:

利用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被判逃税罪

案号: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粤5224刑初260号

1.基本案情

惠来县A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登记成立,营业执照91445*******5Y0G,住所地惠来县葵潭镇某某路,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方某某,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2017年3月15日开始,惠来县国家税务稽查局对该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16年8月所报送的2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已申报抵扣海关缴款书22份,经向涉及的9个海关发函验证,上述22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属于利用虚假海关缴款书进行纳税申报。

2017年12月,经惠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确认该公司存在逃税行为,逃税税款1190938.24元,且占应纳税额76.33%。

2017年11月29日,惠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追缴该公司2016年8月份少缴增值税482046.43元和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708891.81元,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处罚款1190938.24元。

至今,该公司尚未补交税款及滞纳金,尚未接受行政处罚。

另查明,在2016年期间,被告人方某某提供身份证给他人注册惠来县A贸易有限公司,并一同到惠来县工商局办理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手续,到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办理对公账户。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被抓获归案。

2.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方某某利用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辩护意见

1.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解他只是借身份证给他嫂子方某2,其有到工商局办理惠来县A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及到银行办理相关银行卡,但没有参加公司的经营活动,其无罪。

2.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方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犯罪主体。

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2)方某某并非惠来县A贸易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第二,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

方某某只是惠来县A贸易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

第三,方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第四,本案关键事实尚未查清,疑点重重,基于“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应宣告方某某无罪。

综上,被告人方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不符合逃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且其没有参与惠来县A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虚假纳税申报的故意及客观行为,依法应宣告其无罪。

四、裁判说理

关于被告人方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1.关于方某某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问题。

经查,工商登记等机读资料证实惠来县A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方某某;证人方某2、方某3的证言能证实曾向方某某借过身份证,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也供述其曾借出身份证给他人注册公司,且涉案人员林某1带他到工商局和农某等部门办理业务及购买电话卡;国税机关出具的相关税务材料也证实惠来县A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经核实逃税数额占应缴纳税额76.33%。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足以推定方某某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对于其实施的上述公司逃税行为的性质主观上有清醒的判断和认识,故此,关于辩护人提出方某某没有逃税犯罪主观故意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方某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综合全案,主观上,被告人作为刑事完全责任能力人,在明知他人要注册成立公司的情况下,仍借出其个人身份证为他人成立公司提供帮助;在客观上,听从他人的安排到惠来县工商局签名办理公司登记的相关手续,到惠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某信用社办理惠来县A贸易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其行为对惠来县A贸易有限公司的逃税行为起到帮助作用,属逃税罪共犯,应以逃税罪论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方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问题。

经查,本案同案人仍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方某某是惠来县A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方某某的行为确对该公司的逃税行为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在逃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

五、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帮助他人利用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逃税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方某某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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