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纳税义务

更新时间: 2024.09.19 21:46 阅读: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里的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及不动产五大类。

没有提前开票的前提下,以下情形,我们只需要“向钱看”,只要收到款项就产生纳税义务:

一、直接收款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纳税义务时间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特殊货物预收款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纳税义务时间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三、租赁服务预收款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四、质保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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