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增值税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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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7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伟廷于1998年3月至2000年间,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假借为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办理出口业务的名义,利用虚假企业与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分别签订内、外贸合同,使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后将共计人民币10119689.93元的虚假出口退税凭证通过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骗得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6026962.13元,剩余部分因被发现骗税未逞。案发后,被骗取的国家出口退税款已由税务机关向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追缴。蔡伟廷因此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887万余元,大部分无法追回。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被告人蔡伟廷无视国家法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伟廷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已构成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并造成抵税、退税的后果,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蔡伟廷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伟廷无视国法,虚构有出口业务的事实,采用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手段,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蔡伟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蔡伟廷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中,一审北京市一分检认为被告人蔡伟廷应当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北京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蔡伟廷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北京市高院二审后改判蔡伟廷骗取出口退税罪。那么本案为什么应当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
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规定于我国刑法二百零四条和二百零五条,前者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后者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回到本案,蔡伟廷先利用虚假企业签订合同,随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又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骗取退税款。因此,从行为上看,蔡伟廷既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应数罪并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蔡伟廷应当依照刑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而不数罪并罚。
对于两罪刑罚究竟何者为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而本案蔡伟廷虚开的税款数额为10119689.93元,骗得出口退税款为6026962.13元,无论对蔡伟廷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还是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处罚,都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主刑。在主刑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考虑附加刑轻重。依据刑法,如果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对蔡伟廷应当判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而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则对蔡伟廷应当判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而本案的退税数额为6026962.13元,显然大于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判处的罚金数额。可以得出,对蔡伟廷按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的刑罚更为严重,因而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蔡伟廷进行定罪处罚。
(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3年第2号(总第73号))
涉税犯罪研究团队
汤建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刑辩律师,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
郭治国律师,某直辖市税务系统工作近十年,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全国税务领军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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