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

更新时间: 2024.11.08 07:15 阅读:

近日,本人收到一份胜诉判决,分享给各位,如果各位遇到类似问题,可以将本案例作为参考进行维权。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91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

被告: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判令两被告立即办理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取消杨某某作为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入职深圳某某公司工作,2020年2月深圳某某公司通知免除黑龙江分部大校长职务,后双方又于2021年7月份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自深圳某某公司离职后,多次要求深圳某某公司办理变更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登记手续,但深圳某某公司拒绝。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深圳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变更,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某某公司曾用名为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系深圳某某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杨某某于2016年入职深圳某某公司,2019年6月自2020年2月由深圳某某公司安排至北京某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担任校长职务,自2020年11月4日起在深圳某某公司担任市场部门负责人职务。2021年7月8日,杨某某与深圳某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深圳某某公司于当日出具《离职证明》,证明杨某某自2020年11月4日入职,在公司担任市场部门负责人一职,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现已交接完工作,自2021年7月8日离职,劳动关系自离职之日起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该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本案中,杨某某请求两被告涤除其作为北京某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企业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同样,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负责人进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也应当与其所负责的分支机构存在实质的关联关系。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杨某某于2020年2月已不再实际担任北京某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且于2021年7月8日自深圳某某公司离职。在这种情况下,由杨某某继续担任北京某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名义上的负责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

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意定的公司代理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殊的委托关系。而委托关系的存续应当尊重双方是否具有持续该种委托关系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杨某某作为受托方,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北京某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涤除杨某某作为北京某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的变更登记,故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法院判决涤除案涉登记事项的情况下,深圳某某公司如不及时确定新的人选,其登记事项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可能存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风险,深圳某某公司及其股东应对此予以重视并妥善处理。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5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杨某某作为被告北京某某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1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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