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注销了起诉谁

更新时间: 2024.09.19 03:21 阅读:

诉讼期间公司注销如何处理

作者|卓霸

来源|法堂回音壁

诉讼程序中发现一方当事人的公司已经被注销登记了,此时诉讼程序应如何进行?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一审程序中有以当事人不明确驳回起诉的亦有追加股东为被告继续审理的;二审程序中有裁定发回重审的亦有变更股东继续审理的。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注销应当清算的,应当经过清算、注销登记的过程。本文讨论的是公司在诉讼进行中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我国《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在公司终止后,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就消灭了,公司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也随之不存在,不能再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其法律后果为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也即在确定注销的公司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后,恢复诉讼。诉讼过程中公司被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意味已经启动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仅仅是确定注销公司的诉讼承继人即可,因此认为公司注销可能导致被告不明确从而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这种主张不能成立。

注销公司的诉讼承继人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注销的,以该企业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股东是继承公司诉讼地位的主体。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公司注销后,股东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财产,所以应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即将公司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公司注销后应由股东继承公司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三种处理情况:

第一种情形是在一审程序中法院发现当事人公司被注销的,法院可以中止审理,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变更被注销公司的股东为本案当事人继续审理本案。例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23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已经在诉讼过程中注销,但原审法院应当变更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等为本案当事人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以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据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被告的申请,将本案被诉主体变更为公司股东。裁定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59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第二种情形是一审程序终结后公司被注销的,二审法院应中止审理,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变更被注销公司的股东为本案当事人继续审理。(2017)粤民终120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并于2017年3月18日向中山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一审判决书;中山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注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王某、崔某作为中山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被注销前的股东,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承继中山市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原来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最终判决王某、崔某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广东高院的判决意见。

第三种情形是一审法院未发现公司在诉讼期间已注销并作出实体判决,二审审理时才发现公司已注销的,此时由于一审时公司已经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本应由其股东继承诉讼,因此原审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同时鉴于注销公司的股东并未参加一审诉讼,若在二审追加为当事人有损其审级利益,因此二审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22)陕民终441号一案中陕西高院认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 陕西佳铭公司提交西安佳铭公司注销证明,可以证明西安佳铭公司已于2022年2月18日(一审期间)注销。故一审诉讼中,西安佳铭公司不属于本案应当承担民事义务或民事责任的主体,该民事义务或民事责任实际应由其他民事主体承担,即本案被告西安佳铭公司适格主体缺位,构成诉讼要件的欠缺,一审法院将西安佳铭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程序错误,遂裁定发回重审。

同时,在诉讼程序中,股东注销公司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的,该行为往往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但是,《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似乎并没有对此种情况纳入妨害民事诉讼可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内。不过,在《黄某贤、钟微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决定书》(2019)最高法司惩复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上诉期间变更股东、注销公司的,但未将清算事项如实告知审理法院和其他当事人,亦未将本案的债务承担问题在清算程序中考虑,该行为具有帮助公司逃避债务的故意,属于妨碍法院审理案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新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认为该规定并未将强制措施的对象限于诉讼参与人。天津高院基于黄××、钟×在二审期间虚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清算结果、恶意办理公司注销、妨碍审理程序的行为,作出对二人分别罚款5万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恶意注销公司的行为可以参照该案情况予以处罚。

总之,无论是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中,诉讼期间股东注销公司后的程序处理是明确的,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认定股东在诉讼程序中注销公司即清算程序不合法,法院可以直接通知公司股东承继诉讼并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股东在明知公司存在未决诉讼的情况下,不告知法院恶意注销公司,属于妨碍法院审理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以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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