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股东决定

更新时间: 2024.11.07 00:4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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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湖北大上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营业执照、2019年5月8日成立清算组决定、备案通知书、备案登记审核表、2019年5月14日《长江商报》第七版处公告、2019年7月8日清算报告、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清税证明。

证明:湖北大上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清算并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早已消灭,无需承担原告所主张事项的责任,且因原告并未在合法有效的公告期内(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25日)申报债权,早已丧失主张债权的权利。

作为湖北大上科技有限公司一人股东的张三,依法组成清算组,依法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就注销清算进行公告,在进行清算至公司依法核准注销登记时,张三均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

二、(2018)云0112民初613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类似判例,可说明公司已注销,作为公司的股东负责清算,在依法注销公司时不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公司注销程序合法,而注销时原告的债权尚不存在,且依法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没有及时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不可归责于股东,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提交人:

附: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上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9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三系其唯一股东,经营范围为智能手机网络应用程序的研发、新技术推广及相关专利产品代理、货运信息平台推广、环保设备、光伏设备的销售、汽车的销售。2019年5月8日,被告张三决定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清算,向行政审批机关申请备案。2019年5月14日,大上公司在长江商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19年7月9日,大上公司注销。

2017年10月31日,原告王大向被告上好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被告上好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奥铃 CTX 厢货定金”。2017年11月28日,原告王大向被告上好公司支付64,600元,被告上好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奥铃 CTX 厢货首付款64,300元+300元车门改装费”。

2017年11月28日,原告王大(乙方)与大上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托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为购买奥铃 CTX 厢式车辆,发动机号:789,车架号:047006,车款:壹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大写),138,800元(小写),入户到甲方名下,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营运、保险、税费等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若乙方办理车辆按揭贷款的,以甲方名义申请,每月还款由乙方交纳,逾期交纳的,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是该车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亦负相应的义务;乙方违约或退出托管,需将车辆过户至自已或直系亲属名下,则因车辆过户产生的交易税由甲方承担,过户费等其他支出由乙方承担,若乙方需将车辆过户至其他人名下,过户所产生的过户费、交易税等一切支出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同意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货运信息及货源,经甲方6/9指派或签约的订单协议或合同,托管合同生效后,甲方收取订单或合同金额的8%作为信息管理费;甲方积极为乙方有偿提供货运信息,积极协助乙方搞好车辆经营,对乙方车辆有组织、调度、安排的权利;乙方有获得托管经营、获取利润的权利。《车辆托管合作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王大(乙方)与大上公司(甲方)还签订了《附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领取营运证后次月起一年内,甲方承诺为乙方提供平均每月不低于10,000元营业额的货源,计算周期为一年,取平均值,不足10,000元部分,公司将予以补助,但乙方如有以下行为,则此协议无效:.……….乙方违反甲方公司的其他管理规定。

2017年12月1日,原告王大以贷款方式购买的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民A5000K,车辆识别代号:LV0006,发动机号码:789,即《车辆托管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车辆)登记于被告上好公司名下。2017年12月7日,民A50000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18年1月17日,原告王大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案外人李一向原告王大转账16,791.4元。被告上好公司自认李一系其员工,代其向原告王大支付运费。原告王大以“对该组证据载明的转账记录没有印象”为由对16,791.4元款项的真实款项的性质亦有异议,但无法说明李一向其转账的原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车辆托管合作协议》,原告王大应委托大上公司代为购买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并登记于大上公司名下,但原告王大购买的民A50000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登记于被告上好公司名下。原告王大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大上公司同意将民A50000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于被告上好公司名下,也不能证明其与大上公司之间的《车辆托管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张三作为大上公司的一人股东,对原告王大的陈述予以否认,亦否认与被告上好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上好公司陈述,对民A50000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其名下的原因不详,但承认为挂靠关系,否认与大上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综上,原告王大的诉讼请求,因无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大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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